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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469号何学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何学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0115行初469号

原告何学春,女,194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大鸿(系原告何学春的丈夫),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秋敏,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婷,女。委托代理人张炜,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庞为,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窈,女。原告何学春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地税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6日、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春诉称,其家庭成员是三代五口人,包括原告、丈夫王大鸿及儿子一家三口。其于2012年购买第二套住房。被告第二地税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通知),其已经缴纳2012年房产税。2015年5月,其出售第二套房屋时,被告第二地税所要求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房产税及滞纳金,其也已经缴纳。原告就上述房产税征收行为向被告浦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因委托代理人王大鸿生病住院,而未能在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15日内提起诉讼,现请求撤销被告第二地税所作出的征收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房产税的行为以及被告浦东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被告第二地税所辩称,其具有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房产税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产税的认定及征收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浦东地税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5月28日签收,但直至6月2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浦东地税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于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次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5月28日签收,原告于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第二地税所作出被诉认定通知,认定属于原告所有的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年度应纳房产税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6.85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产税共计356.71元。2015年6月6日,原告缴纳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房产税、滞纳金,金额分别为1,426.85元、1,426.85元、594.52元。原告对上述房产税征收行为不服,向被告浦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地税局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第二地税所作出的征收行为,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5月28日签收。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系对原行政行为即被诉认定通知及行政复议行为即被诉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浦东地税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5月28日签收。原告不服,应当在被诉复议决定载明的“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现原告何学春因委托代理人王大鸿生病住院而直至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理由并不正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学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何学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佩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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