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山东  >  赵德才与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德才与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赵德才与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09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3民初3057号

原告:赵德才,男,满族,1953年5月8日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大晔,男,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叶,女,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筠,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雪磊,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元县。系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法制科科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德才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破产债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代表人翟大晔,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筠、苗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不享有对原告的债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德才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1月15日,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水云间公司债权表》,对经其核查的破产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水云间公司管理人送达的《水云间公司债权表》确认的下列债权不属实且不应由公司承担,应当予以纠正:1、2016年12月23日,原告已经与被告冯宝强签订《终止合作共建协议书》,原告已经根据协议书约定将6栋商品房(面积共计29572平方米,折价91502900元)抵债给被告冯宝强,因而原告与被告冯宝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水云间公司管理人不应再对该项债权予以确认。2、在原告与被告冯宝强签订的《终止合作共建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冯宝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抵债的房产,所售出的107套房产均由其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原告并未实际上销售房产也未取得任何售房款,因而被告冯宝强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应依法自行负担并缴纳有关税款,被告庆云县税务局应当依法向冯宝强追缴税款,原告对庆云县税务局不承担任何债务。3、根据原告与被告冯宝强签订的《终止合作共建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欠付被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工程尾款由冯宝强承担,水云间项目的全部建房成本包括施工费、配套费、监理费、质检费、消防等手续费用以及达到交钥匙入住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冯宝强负责承担。因而,原告与被告三至被告九等七名被告的全部债务均应由被告冯宝强负责清偿,该七名被告不享有对原告的债权。原告提交证据一:合作共建协议书。提交证据二:中止合作工件协议书。提交证据三:庆云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提交证据四:国税局情况说明。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18年10月31日,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已经向被告送达了《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确认意见函》,其已经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进行了确认。三、经查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原告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登记以来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企业名称没有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销等变动事宜,原告的税收法律主体地位未发生改变,对被告所主张的债权(税款、滞纳金)依法承担责任。四、形成本案债权的应税行为均产生在原告名下。即使原告与冯宝强之间签订了《终止合作共建协议书》,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应扣应缴税款之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德才系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赵德才不服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债权确认,向本院提起本诉。原告提交证据一:合作共建协议书。提交证据二:中止合作工件协议书。提交证据三:庆云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提交证据四:国税局情况说明。被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登记以来没有变化,企业名称没有变化。被告主张纳税主体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否认公司作为纳税主体的资格,提供的《终止合作共建协议书》是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冯宝强签订的。被告否认其主体适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否认。被告提供了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来,山东水云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主体没有变化,因此,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债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不享有对公司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德才依法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庆云县税务局不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德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连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