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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环翠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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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环翠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3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0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8626903R,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

法定代表人吴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环翠区税务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

负责人毕建立,局长。

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丁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子临,威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姑顶开发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环翠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税收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威海市地方税务局和原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以下简称原直属征收局)提交《营业税及附加退税申请》均载明:仙姑顶开发公司要求税务机关退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缴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共20742713.94元,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6日,威海市地方税务局下达了威直属地税通[2017]251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仙姑顶开发公司不予受理其退税申请,并送达给仙姑顶开发公司。2017年10月11日,原直属征收局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下达了威直属地税税通[2017]253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了仙姑顶开发公司的退税申请。2017年11月10日,原直属征收局作出威直属地税通[2017]305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调取仙姑顶开发公司2015-2016年的账簿,仙姑顶开发公司不予配合。2017年12月4日,原直属征收局作出威直属地税通[2017]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调取仙姑顶开发公司2009年-2016年的账簿和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汇算清缴报告,仙姑顶开发公司亦不予配合。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威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3月26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7]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直属征收局至迟于2017年10月11日接到了仙姑顶开发公司的退税申请,故应当将该日作为办理退税手续法定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原直属征收局未在法定30日期限内给予仙姑顶开发公司关于退税办理情况的终结性答复,故确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退税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仙姑顶开发公司与原直属征收局均未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1日,原直属征收局作出被诉威直属地税税通[2018]246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能予以退税。内容如下:

事由: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退税通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六条。

通知内容:你单位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退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营业税及附加20742713.94元,你单位提供了《退税申请》、《营业税退税计算表》及相关完税证明,经与你单位申报信息比对,数字不符,其中:计算表中列示2014年年末营业税及附加合计欠缴30538221.15元,经核对你单位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应交税金”同期余额为523436.49元,两者差异巨大;计算表中列示2016年底营业税及附加多20742713.94元,经核对你单位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应交税金”同期余额为594754.77元,两者差异巨大,据此无法证明多缴税款的事实。因此你单位据以申请退税所依据的数据无法证明其准确性。鉴于此,我局先后下达威直属地税通[2017]3055号、威直属地税通[2017]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你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以查实多缴税款情况,但你单位至今不予提供,导致我局无法查实。按照《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六条“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因此对你单位提出的退税申请,不能予以退税。

仙姑顶开发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威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威海市政府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8年6月1日向仙姑顶开发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通知原直属征收局提出书面答复。因案情复杂,威海市政府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2018年8月22日,威海市政府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并送达给了仙姑顶开发公司以及原直属征收局。仙姑顶开发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问题是: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合法。

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行为是原直属征收局针对仙姑顶开发公司的退税申请,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的税务审核行政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原直属征收局作为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征收局依法具有在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对仙姑顶开发公司申请退税事项作出税务审核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仙姑顶开发公司对此无异议。现原直属征收局因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相应的涉案权利义务由国税环翠区税务局承继,国税环翠区税务局作为本案履行退税法定职责的主体资格适格。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此规定,纳税人发现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缴税额,才可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因此,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证明自己所缴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事实证据。经查,仙姑顶开发公司在申请退税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了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多缴营业税及附加费20742713.94元的《营业税及附加退税申请》、自行制作的《退税明细表》及《2015年至2016年收款、营业税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及相关完税证明,但经原直属征收局核对仙姑顶开发公司日常缴税时给原直属征收局提供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日常纳税申报表》中的信息和数据,与仙姑顶开发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存在巨大差异,其中:1、《明细表》中列示2014年年末营业税及附加合计欠缴30538221.15元,而2015年度《日常纳税申报表》中仙姑顶开发公司申报的2015年初应交税费余额即2014年底欠缴税款数为523436.49元,两者数据相差巨大;2、《明细表》中列示2016年底营业税及附加多缴20742613.94元,而2016年度《日常纳税申报表》中仙姑顶开发公司申报的2016年底应交税费余额即2016年底欠缴税款数为594754.77元(该数据与仙姑顶开发公司2017年9月《日常纳税申报表》中应交税费的年初余额594754.77元相符),《明细表》显示至2016底多缴了税,《日常纳税申报表》显示2016年底欠缴了税,两者存在差异和疑点。因此,仙姑顶开发公司申请退税时提供的证据体现的数据与其日常纳税时提供给原直属征收局的申报表中显示的数据,明显不相符,且存有诸多疑点,未能证明自己申请退还的税款属多缴。原直属征收局为了查实应予退税的具体数额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下达了调取账簿资料的通知,因仙姑顶开发公司不予配合,原直属征收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结性答复,在被威海市政府确认违法后,又根据仙姑顶开发公司退税时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因仙姑顶开发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无法排除疑点、准确查实退税数额的情况下,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了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另外,威直属地税通[2017]3055号及[2017]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证据使用,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性不予审查。

在行政复议和本案诉讼中,仙姑顶开发公司提交了威地税稽检通(2015)170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直属征收局对其申请退税的数额并非无法查实。该些证据材料在仙姑顶开发公司申请退税时,未向原直属征收局提交,致使原直属征收局未在审核程序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且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说明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仙姑顶开发公司涉税情况,税务稽查局进行了检查,并未对仙姑顶开发公司2013年1月1日之前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亦未对2013年1月1日之前的营业税及附加费欠缴数进行确认,而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扣减的是截止2014年年末营业税及附加费欠缴数,该数应当含括2013年1月1日之前的欠缴数,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的原直属征收局应当依据上述税务检查结果知晓2014年年末营业税及附加欠缴数为30538221.15元,亦不能证明仙姑顶开发公司自行申请退还的税款属多缴,故仙姑顶开发公司在行政复议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判令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履行退税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税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的职责和程序,包括及时查实并于3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复核退税依据和退税金额等。本案中,基于退库手续作为整个退税过程中必不可少环节的前提,且原直属征收局已经受理仙姑顶开发公司退税申请而该退税申请实质上也进入了退库复核环节的事实,原直属征收局适用《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并无不当。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原直属征收局在威海市政府2018年3月26日作出威政复决字[2017]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原直属征收局未超过法定办结期限,该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退税规范要求。

(二)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需延长期限的案件需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威海市政府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仙姑顶开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于2018年6月1日予以受理。同日,威海市政府向原直属征收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该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威海市政府在收到原直属征收局的书面答复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案情复杂,于7月24日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8月22日威海市政府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威海市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仙姑顶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仙姑顶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仙姑顶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2018年3月26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7]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原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依法向上诉人履行退税相关工作职责。原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提供退税补充资料便作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履行查实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将不予退税原因归结为上诉人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下达之前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供材料,无法查实退税真实性,是工作失职。

2、2015年,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税务稽查,掌握上诉人税款缴纳情况,并要求上诉人补缴了2015年之前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土地增值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2009年至今的账簿凭证没有检查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上诉人共欠缴税款71952920.13元,上诉人已经缴纳,该局应当对欠缴税明细知晓。但该局拒不提供欠缴税明细,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供2009年至今账簿进行检查,违反举证规则。根据地税部门内部考核体系,对往年欠缴税款不纳入其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均以手工账簿管理。本案中,2014年底上诉人累计欠缴30538121.15元营业税及附加费的数据均未纳入地税征管系统管理,税款入库采取了未纳入营业税申报表申报直接开具税票使税款入库的方式,从而产生了营业税申报表显示的缴纳税款同上诉人实际缴纳税款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营业税申报表的应交税款不包括补缴的直接开具税票入库部分税款。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实际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费66707399.98元,该两年度实际实现的营业税及附加费15426564.89元,2014年底补缴营业税及附加费30538121.16元,则2015年至2016年多缴营业税及附加费20742713.94元,应按规定对上诉人多缴纳税款予以退还。

4、二被上诉人答辩及举证均超期,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被告应当至少在9月26日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以该局正在机构改革期间为由拒绝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审法院以机构改革为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下达中止裁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完成改制,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但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证据及答辩状,逾期27日。威海市政府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亦属于逾期答辩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答辩称,1、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针对原直属征收局没有在30日内履行职责的行为,其确认的是原直属征收局未在30日内作出是否退税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履行相关职责,即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并非责令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予以退税的决定。原直属征收局在30日内已经采取了针对申请材料与日常申报材料进行比对、要求其补充提交材料等方式进行查实,但是未有查实,未有查实的法律后果是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而不是通知上诉人提供退税补充材料。上诉人诉称,原直属征收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没有通知其提供退税补充材料便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系未履行查实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无论从上诉人提供的申请退税计算表与其日常纳税申报表核对,还是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底欠缴营业税及附加费与其提供的日常纳税申报表核对,均不能确定上诉人的退税数额。3、上诉人称,原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2013年至2014年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其未按规定缴纳税款71952920.13元,并要求税务机关对此提供欠缴税目明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因此,上诉人的退税情况尚未查实,税务机关未将欠缴税款明细作为证据提供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4、税务机关机构改革是国家统一的,国税环翠区税务局依法承接原直属征收局职责后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有关证据,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上诉人曾向原直属征收局申请退还多缴的营业税及附加费20742713.94元,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退税明细表和2015年至2016年税款、营业税附加费缴纳明细表以及相关完税证明。但经原直属征收局核对上诉人日常缴税时提供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日常纳税申报表中的信息和数据,发现与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存在巨大差异。针对诸多疑点,原直属征收局为了查实应予退税的具体数额向上诉人下达了调取账簿资料的通知,但上诉人拒不配合。因此,在无法排除疑点、准确查实退税数额的情况下,原直属征收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威地税稽检通(2015)170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在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交给原直属征收局,且该证据未能体现2013年1月1日之前的营业税和附加费欠缴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直属征收局知晓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年末营业税和附加费欠缴数为30538221.15元的事实。2、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的职责和程序,包括及时查实并于3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复核退税依据和退税金额等。本案中,基于退库手续作为整个退税过程中必不可少环节的前提,且原直属征收局已经受理上诉人退税申请而该退税申请实质上也进入了退库复核环节的事实,原直属征收局适用《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退税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并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国税环翠区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威直属地税税通[2017]25397《税务事项通知书》;2、威政复决字[2017]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从征管系统调取的上诉人2015年和2016年的税收入库明细表打印件;5、上诉人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3月15日的《税收缴款书》;6、上诉人提交给原直属征收局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日常纳税申报表》。7、上诉人提交的《营业税退税申请》和上诉人自己制作的《2015年到2016年收款、营业税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8、上诉人提交给原直属征收局的2017年9月份的《日常纳税申报表》。9、上诉人向原直属征收局提交的三份《营业税计算表》。10、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七十八条,证明查实是退税的前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证明其涉及的是税务检查与税款征收分属不同范畴;《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证明应当查实才能退库。

威海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税及附加退税申请后附的《退税明细表》和《2015至2016年收款、营业税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2、威政复受字〔2018〕第10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3、威政复答字〔2018〕第1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原直属征收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威政复延字〔2018〕第104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结案审签表、威政复决字〔2018〕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仙姑顶开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税及附加退税申请》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税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2、2015年至2016年收款、营业税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3、完税证明18份;4、威政复决字[2017]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5、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6、威政复决字(2018)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7、威地税稽检通一(2015)170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8、威直属地税通[2017]3055号、300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9、上诉人随机抽取的2015年1月份的上诉人会计记账凭证;10、2018年二季度末威海市税务局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公告(威海市税务局外网网站打印件)。

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同意,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的2015年、2016年营业税申报表;2、入库查询表。证据1、2均来源于税务金税三期征收管理系统,予以证实2015年至2016年的营业税及附加费系由上诉人通过网上申报和上门申报两种方式申报,其申报的纳税属期均为2015年、2016年度,其申报的数额是58112743.31元,与上诉人在退税申请中所陈述的纳税数额是一致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申报应当注明所属的属期,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的纳税申报均为2015年和2016年的所属属期。3、上诉人申报的2015年、2016年和2017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来源于税务金税三期征收管理系统。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退税申请、2015-2016年收款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可以证实:第一,上诉人在申请表中称以前欠缴营业税30538121.15元,而2015年至2016年收款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中标明的2014年末欠缴数额是30538221.15元,两者是相差100元。第二,上诉人在申请表中称多缴纳20742713.94元,而2015年至2016年收款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中标明的多缴纳数额是20742613.94元,两者是相差100元。第三,上诉人在申请表中称多缴纳营业税18356384.04元,而2015年至2016年缴纳明细表多缴纳数额是18356284.04元,两者是相差100元。第四,上诉人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标注应缴纳税款是514699.99元,年期数即2015年1月1日前欠税数额是523436.49元,而2015年至2016年收款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中标明的2014年末欠缴纳营业税这一项就是26104631.96元,2016年度的应缴纳税款的年初数是514699.99元,与2015年度年底数514699.99元,这个是一致的,2016年年度应缴税款是594754.77元,这与2015年至2016年收款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标明的2014年年末欠营业税这一项就是26104631.96元,这也是不符的。第五,2017年9月上诉人申请退税时其资产负债表标注的多缴纳税款是16519382.15元,而其申请的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费是20742713.94元,两者不一致。所以通过上述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对上诉人申请的退税数额无法查实。

上诉人仙姑顶开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税务机关对上诉人2015年之前进行税务稽查,没有必要本次退税调取2015年以前至2009年的账本,工作底稿明确了上诉人2015年底欠缴营业税数额26104531.96,与申请材料一致,该工作底稿系税务机关给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2018年7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2季度欠缴税纳税公告(截止2018年2季度末缴税人欠缴税款情况公告)公证书,其与工作底稿中的数是一致的,税务官网中有税务公告上面有欠税情况,其中载明的土地增值税与证据1工作底稿土地增值税欠税数额尾数一致。3、土地增值税税票三张(土地增值税),证明税票所载明的税款所属期与其实际所属期不一致的情况。4、2015年度至2016年度应缴、已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审核报告,证明对上诉人的2015年、2016年账务和收款情况进行检查即可查实多缴纳税款,无需对2015年以前年度进行检查。根据该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上诉人应缴营业税及附加费(2015-2016)14515056.01元,实际缴纳金额为66707827.98元。

经质证,对一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

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税款的入库形式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行申报,一种是在大厅直接开票入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申报表可见,申报日期2016年2月29日(三次)、2015年11月23日,部分税款未经申报表申报直接开票入库。因为正常情况的退税我们会在申报表中显示多缴税款,如果发现多缴税款,我们可以更正申报表形成多缴税款,但因此部分税款是因直接开票形成,无法更正申报表,在申报表中形成多缴税款。对于证据3,2015年至2016年收款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中的这几个差额100元是因为笔误造成的,其中2014年年末欠缴营业税26104631.96元,应该是26104531.96元,所以导致前三项差了100块钱。这个是笔误,税务机关完全可以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发现该笔误,但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说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行为。另外,因2015年10月15日,原直属征收局下发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上诉人欠缴纳税款数额,故2015年年初应缴税款中无欠缴税款数额,且上诉人在接到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份以后补缴了相应税款,所以资产负债表中的欠税数同申请退税中的退税数无法对应,且资产负债表中的应纳税款数为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所有税款的总和,所以用此数据来证明上诉人所欠税数额与资产负债表应纳税额不一致不具备合理性。

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反驳称,1、上诉人在申请退税的时候并没有提交上述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10月份补缴了相应税款,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2015、2016年度所缴纳的税款所属属期均为2015年、2016年度所产生的税款,所以不能证实该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上诉人申请退税之间具有关联性;3、按该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的税款数是7195万元,而上诉人在退税申请中所称其在2015年、2016年实际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是六千六百多万,上诉人还应欠缴税款一千多万,这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在退税申请中所称其多缴营业税及附加2071万元,所以上诉人以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来证实其多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成立。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国税环翠区税务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作底稿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属于税务稽查行为,与上诉人申请退税的税务征收行为属于两个不同范畴,该威直地税通[2015]1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公证行为本身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该公告的数额不能证实与本案上诉人申请退缴的营业税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该税票记载的税种是土地增值税,与本案申请退缴的营业税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中介机构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多缴纳税款是否进行退税查实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授权的行为,任何中介机构没有权利对多缴税款的查实情况予以审计核实,并且也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中工作底稿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均系关于欠缴税款及土地增值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其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发现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缴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实并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营业税及附加费系根据营业额及税率确定的,在税率确定的情况下,营业税及附加费的数额系由营业额直接确定的。本案中,上诉人要求退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缴的营业税及附加费。确定是否应予退还营业税及附加费,最直接的依据是确定2015至2016年度的营业额,从而核算是否多缴税款。上诉人认为,其2015年至2016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费66707399.98元包括三部分:2015年至2016年所属期实际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费15426564.89元、补缴2014年底前欠缴的营业税及附加费30538121.16、多缴的营业税及附加费20742713.94元。上诉人申请退还多缴的营业税及附加费20742713.94元,并提交了《营业税及附加退税申请》、自行制作的《退税明细表》及《2015年至2016年收款、营业税及附加费缴纳明细表》及相关完税证明。经原直属征收局核对上诉人日常缴税时给原直属征收局提供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日常纳税申报表》中的信息和数据,与原告提交申请材料存在巨大差异,未能证明上诉人申请退还的税款属多缴。原直属征收局为了查实是否应予退税下达了调取账簿资料的通知对营业额进行核实,但上诉人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了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复议程序及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够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本院确认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期答辩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税务机关处于机构改革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对象职责调整情况说明函:“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我局目前正处于机构改革期间,下属单位—原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相关职责暂时没有明确,印鉴已全部封存停用”。为此,2018年9月14日,原审法院以原直属征收局机构改革,相关职责暂时没有明确为由作出中止裁定。待中止事由结束后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不应认定其超期答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仙姑顶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海燕

审判员  宋智慧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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