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川江与周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14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民初4164号
原告税川江,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周驰,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税川江诉被告周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川江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周驰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驰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驰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驰与原告税川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若周驰未按期还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青羊区。2014年6月18日,被告周驰向原告税川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税川江现金玖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税川江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原告税川江称讼争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二)原告税川江向本院提交被告周驰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税川江现金伍仟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税川江称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周驰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原告税川江提交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向被告周驰出借9万元,因被告周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税川江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税川江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上述借条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现被告周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税川江在庭审中明确实际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的金额为9万元,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5000元实际系欠付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现原告税川江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税川江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5000元作为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税川江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2775元,由被告周驰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窦 蓉
人民陪审员 曾国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晓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