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辰音服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9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12行审22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辰音服装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2401-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
代表人桂海伟,厂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为此,本院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前予以补正。后申请执行人补正了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辰音服装厂在2012年1月-2014年6月进账并已抵扣税款的开票单位为鄞州德志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金额4760737.04元,税额691731.05元;2012年12月进账并已抵扣的开票单位为鄞州俊河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25920元,税额3766.15元;2012年12月-2013年9月进账并已抵扣税款的开票单位为鄞州雪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544300.50元,税额224385.52元;2013年12月进账并已抵扣的开票单位为鄞州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230052.9元,税额33426.48元;2014年6月期间进账并已抵扣的开票单位为鄞州泽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200520元,税额29135.38元;上述共计发票76份,税额982444.58元,价税合计金额6761530.44元,系被执行人向杜康虚开取得,按票面金额支付8%手续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取得发票入账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317875.45元(被执行人已自行补缴税款,并按规定征收滞纳金),2013年应补缴增值税526451.88元(被执行人已自行补缴2013年1月至9月的税款计397008.30,并按规定征收滞纳金)。2014年应补缴增值税138117.25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辰音服装厂上述虚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处以80%的罚款,计785955.66元。在处罚决定书送到后15日内履行完毕。到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一稽催执(2015)13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辰音服装厂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