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晶、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7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晶,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住所地黑山县黑山街道南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受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栾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春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野,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于晶因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晶及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张受平,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吕春强、赵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于晶与其丈夫史希才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需从银行贷款,后以郑华雷和张爽名义从银行贷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郑华雷和张爽名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于晶与其丈夫史希才离婚,2018年5月10日,原告于晶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郑华雷和张爽名下的座落在黑山县××镇××街盛世铭都二期15号楼六单元九层东屋为原告于晶和其丈夫史希才共同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辽0726民初1298号判决,确认该楼房为原告于晶和其丈夫史希才共同财产。2017年5月25日原告于晶丈夫史希才去逝,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辽0726民初1298号调解书,由原告于晶继承座落于黑山镇七街南外环中段北侧盛世铭都二期15#楼东六单元九层东户,面积122.61平方,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房证号为黑房权证黑山镇字第**,2018年9月26日,原告于晶办理更名过户时,被告黑山县税务局向其征收契税7945.13元。原告于晶不服向锦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锦州市税务局维持了黑山县税务局的征税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黑山县税务局是否应当向原告征收房屋契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座落在黑山镇七街南外环中段北侧盛世铭都****楼******楼房依法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即该登记对外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晶无论以何种方式,将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的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即发生了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原告于晶就应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因此被告黑山县税务局向原告于晶征收契税并无不当,被告锦州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于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于晶无论以何种方式,将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即发生了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税房屋发生了两次变更,先是由郑华雷、张爽夫妻名下变更为于晶、史希才夫妻名下,该次变更不属于房屋权属的转移,因为根据黑山县法院(2018)辽07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其认为“应认定该房产为于晶、史希才所有",并据此确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指出的是:确权判决所确认的是该房屋自始即为于晶夫妻所有,不是确权后才变更为其所有。因此,此次名称变更不是房屋权属的转移,第二次变更才涉及权属的变化,即因史希才的死亡,经调解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房屋由于晶全部继承,但因继承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不缴纳契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房屋权属发生转移,于晶就应缴纳契税”,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律从未规定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就要缴纳契税,比如房屋的继承或夫妻分割财产是不缴纳契税的。其次,对于房屋契税的征收范围法律规定具体明确,仅限于:“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抵债、获奖承受、预购或预付集资方式承受”。税收征管机关和人员只能对照,不能随意认为,更无权做扩大解释;三、一审二被告始终没有明确,也拒绝明确此次征收契税所对应的是具体哪一种房屋权属转移的情形。对此问题,一审判决书中也未做回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且二被告没有就契税征收所依据的事实和对应的法规,充分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171)辽地证00067224号契税征收行政行为和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锦税复议(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退还契税款7945.1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于晶无论以何种方式,将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即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变动”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由郑华雷、张爽夫妻名下变更为于晶,史希才夫妻名下,该次变更不属于房屋权属的转移,其理由是:法院判决郑华雷、张爽名下的房屋确权为于晶、史希才夫妻所有,此次的变更不是房屋权属的转移,此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的规定,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房屋权属的承受方就是契税的纳税人。于晶依法院确权判决,才能将郑华雷、张爽名下的房屋权属变更为于晶名下,于晶作为房屋发生权属转移变更的承受方,即是契税的纳税人,于晶应依法缴纳契税。郑华雷、张爽与于晶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于晶将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即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变动”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为房屋权属发生转移,于晶就应缴纳契税,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认定于晶将登记在郑华雷、张爽名下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即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正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辩称,一、复议程序正当,合法。2018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既本案原告于晶的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171)辽地征00067224号的契税征收行政行为;退还已收取的契税款7945.13元,我局当日受理了此行政复议案件,并于次日向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发送税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了解该案件相关情况。黑山县税务局在11月1日收到答复通知书后,于11月3日作出答复书,并将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提交我局。经我局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委员会集体审议,于12月11日下达了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黑山局的作出的(171)辽地征00067224号契税征收行政行为,并于12月12日送达复议申请人于晶。综上,答辩人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要求,严格按照时间节点作出处理,程序正当、合法;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晶申请撤销黑山县局作出的契税征收行为其主要的依据是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华雷的房产证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但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实则为"确权之诉",只能证明该笔契税涉及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为原告,但并未撤销该房屋原所有权证既所有权人为郑华雷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黑山县税务局依据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确认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而征收契税的行为并无不当。黑山局的作出的(171)辽地征00067224号契税征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做出了维持黑山县税务局契税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恳请贵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于晶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将案外人郑华雷、张爽名下的座落在黑山县××镇××街盛世铭都二期15号楼六单元九层东户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情形,上诉人通过房屋变更登记取得了该房屋权属,就是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即应依法缴纳契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黑山县税务局作出的(171)辽地征00067224号契税征收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锦税复决(2018)2号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过人民法院确权判决变更房屋登记应当纳税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于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闻 伟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