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异148号
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原沈阳市皇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卜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
负责人:张庆,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
法定代表人:金卫红,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执行人: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天罡。
被执行人:刘子祥,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
被执行人:金卫红,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
被执行人:刘少白,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
被执行人:刘少天,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子祥、金卫红、刘少白、刘少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144号。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撤销(2015)沈中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房屋的执行。理由为: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买卖)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川江街旧办公用房(面积384.6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置换(购买)被执行人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一层东侧部分建筑(约304.37平方米)和二层全部建筑(约619.03平方米)的公建用房。案外人按照约定为其办理拆迁补偿全部手续的变更,将旧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全部交付给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12年3月将办公场所搬至黄河北大街9号甲1,使用至今。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区政府解遗帮助下办理了初始登记,但却未给案外人办理登记手续,并很快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办理贷款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调查,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的请求权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就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97,716.67元;三、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合同利率7.995%上浮50%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对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天数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复利;五、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代理费用25万元;六、原告对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其持有的辽宁沈阳文化知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股权在上述欠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电视剧《信访局长》的著作权财产权在上述欠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的1513.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8065.75平方米在建工程在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欠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刘子祥、金卫红、刘少白、刘少天对被告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子祥、金卫红、刘少白、刘少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盛世皇城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在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查封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面积1513.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43处房屋。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的39套房产、车库及房产、车库项下分摊土地使用权作价27,897,611.4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偿债务。因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执结本案。
另查明,案外人针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的房屋曾以沈阳市皇姑区地方税务局的名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辽01执异564号,并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辽01执异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案涉房屋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因围绕上述房屋的异议申请已被本院另案裁定驳回,故案外人本次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卓琦
审 判 员 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 高 聪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