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峰、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辽04行终72号
发布日期 2021-04-28 浏览次数 108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4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峰,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刘山街南花园南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喜,该局局长。
上诉人金峰诉被上诉人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关于其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峰承担。
上诉人金峰上诉称,请求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22号行政裁定,指定其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公务员八项权利八项义务并没有考核制度这项,考核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务员考核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诠释了公务员考核的内涵,也确定了公务员的考核是一种制度,不是“奖惩、任免等决定”涵盖了的,原审裁定不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申诉不作出处理决定,是不作为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而上诉人提起的被上诉人对其个人公务员年度考核和等次评定问题申诉的答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个人工作绩效考评的处理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上诉人金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