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玉英与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缴销发票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17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英,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城关镇大河南村。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秀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华,凌源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玉英因税务缴销发票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上诉人凌源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梁秀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华、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经营凌源市三道河子星源家电门市的业户,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原告领购了千元版发票四本。2011年4月11日在发票交旧验旧审查核算时,确定原告应缴纳税款1399.72元,原告当时未缴纳。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原告仍未缴纳拖欠税款,被告的税务管理部门于2011年6月8日缴销了原告领购的空白发票一本。原告以被告停止发售其发票及缴销其发票违法应当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具有核定经营纳税人纳税额度、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依法管理的法定职权;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有权缴销其发票。本案原告作为从事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在税务部门核算纳税额度后确认已欠缴税款,经被告的税务部门限期改正、催缴仍不缴纳的情况下,缴销其发票属于依法履行税务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税务征收征管信息系统单户查询-发票领用存信息,已载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2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领购了四本千元版发票,且原告持有的发票领购本亦记载了领购发票的内容,原告诉称被告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缴销原告发票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邱玉英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邱玉英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凌源市国家税务局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税务征收征管信息系统单户查询--发票领用存信息,载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2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领购了四本千元版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称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与事实不符;2、税务征管系统个体定额信息表、发票交旧验旧申报表、凌国税限改(2011)0518001号《税务改正通知书》、凌国税刀字(2011)第1号《催缴税款通知书》,用以证明经查验原告使用过的发票并根据其个体经营税收定额,原告欠税款1399.72元,经对其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和催缴通知仍未缴纳所欠税款;3、发票缴销登记表、收缴发票清单、收缴后剪贴作废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因原告存在欠税的事实,经催缴未果依法收缴了原告持有的空白发票一本;4、凌源市三道河子乡财政所补贴信息表,证明从家电下乡财政补贴信息体现出的原告的经营时间段判断,其未再领取财政补贴与被告缴销发票无关,属于原告自己经营的责任。除上述事实证据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辽宁省国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用以证明认定原告欠税具有核算依据,缴销原告发票具有法定管理职权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税收完税证,证明已经依法纳税并不欠税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辽宁省国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具有核定经营纳税人纳税额度、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依法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税管部门税管员核算纳税额度后确认已欠缴税款,且上诉人本人在该“发票交旧验旧申报表”的纳税人栏处签名。该表能够证明欠税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经多次催缴、限期改正仍不缴纳的情况下,其缴销发票属于依法履行税务管理的行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税务征收征管信息系统单户查询-发票领用存信息已证明上诉人领取了四本千元版发票,且上诉人持有的发票领购本亦记载了领购发票的内容。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芹
审 判 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王敏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