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亮与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8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11行初329号
原告刘亮,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顾丽,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启东,男,194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佘元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晓军,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亮诉被告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亮诉称,2016年9月7日,原告刘亮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公开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十建)涉税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地税局不同意公开。同年9月26日,原告刘亮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地税局作出苏地税复决定[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市地税局向原告刘亮公开南通十建涉税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6日,省地税局又对被告市地税局向原告刘亮公开南通十建涉税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格式作了规定,被告市地税局一直未履行省地税局的复议决定,实属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市地税局向原告刘亮公开南通十建涉税案件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地税局承担。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被告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省地税局苏地税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2月2日告知原告刘亮其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市地税局公开,应当由制作该文书的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负责公开,并告知原告刘亮可以就其向地税稽查局申请公开提供相应的协助。12月8日,地税稽查局向原告刘亮直接送达通地税稽依复[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附件通地税稽罚[2016]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刘亮在查看了具体内容,对相关文书进行拍摄后拒绝签收。12月9日,地税稽查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刘亮的住所地寄送前述答复书及其附件,原告刘亮仍拒收邮件。被告市地税局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就原告刘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已完全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刘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刘亮通过“中国南通网”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向被告市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地税局公开南通十建涉税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9月9日,被告市地税局向南通十建发出[2016]通地税依询第16001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询南通十建意见。南通十建当日答复:“涉及到本单位商业秘密,不同意对申请人公开”。被告市地税局于当日作出通地税依复[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刘亮因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该答复书于9月20日送达给原告刘亮。原告刘亮不服,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苏地税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刘亮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地税稽查局负责公开,遂撤销了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通地税依复[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省地税局于当日向原告刘亮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于11月29日向被告市地税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12月1日,被告市地税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转给地税稽查局办理。12月2日,被告市地税局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原告刘亮其申请的信息依法应由制作该文书的地税稽查局负责公开。12月6日,省地税局人民来信来访部门向被告市地税局发出书面函件,请被告市地税局向原告刘亮公开南通十建涉税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是书面的,无需重新制作的,隐去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原告刘亮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纳税人维权事项登记表》、[2016]通地税依询第16001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通地税依复[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地税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省地税局人民来信来访部门向被告市地税局发出书面函件、省地税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南通地税局邮件登记表》、通地税稽依复[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地税稽罚[2016]52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作区分处理)、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原告刘亮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的邮政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亮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法律作如此规定,系因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复存在,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相对人不服时,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司法审查的对象也是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刘亮对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通地税依复[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省地税局在苏地税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原告刘亮申请公开的南通十建的涉税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制作该处罚决定书的地税稽查局予以公开,并撤销了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通地税依复[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看,复议机关省地税局改变了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表现在第一,省地税局针对原告刘亮的申请,对被告市地税局的答复予以了纠正,认为原告刘亮应当向地税稽查局申请,这是省地税局对原答复内容的改变;第二,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答复行为,即否定了原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在此情形下,原告刘亮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该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对省地税局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刘亮坚持认为应由被告市地税局公开,而非地税稽查局公开,属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理由,该理由能否成立,也应在对复议机关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中进行判断。原告刘亮以市地税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与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悖,也将造成复议、诉讼秩序的混乱。
综上,原告刘亮在复议机关已改变原行政行为,作出原告刘亮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地税稽查局公开的复议决定后,仍以原行政行为作出的机关市地税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亮的起诉。
原告刘亮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徐建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