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与无锡市江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5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执27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403487-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府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严卫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局职员。
被执行人:无锡市江达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622423-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江达机械有限公司地税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行审17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定书,准予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江达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锡山地税社征字[2016]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因江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期其自觉履行,但江达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江达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达公司名下有相关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达公司名下有相关房产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达公司有对外投资,本院依法限制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限制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限制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限制,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限制效力消灭)。本院至江达公司住所地执行,该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江达公司的(2016)苏0205执1511号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进行了司法拘留。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627808.34元及执行费8678元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通报后,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达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依法必须履行,但能否兑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达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亦不能提供江达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行审17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达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江达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卢凤生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