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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新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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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新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新兵,性别,汉族,住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

法定代表人储开森,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邵新兵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如东县税务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7)苏06行终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新兵申请再审称,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如东地税局)作出的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未向申请人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间并非特别法与普通法、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却未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南通中院直接采用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门市法院)(2016)苏0684行初165号一案中,原如东地税局提供的该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相关分局和科室职能调整方案等文件,认定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系原如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复查期间另查明,原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原如东地税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如东县税务局。2018年10月30日,如东县税务局发布2018年第4号《关于如东县税务局派出机构成立的公告》,如东县税务局派出机构正式成立。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2015年12月28日修正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邵新兵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申请退税,原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不予退税调查报告并向邵新兵进行了送达。2016年4月29日,邵新兵不服不予退税调查报告向原如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如东地税局责令原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退还其多缴的税款。2016年6月28日,原如东地税局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同日向邵新兵邮寄送达。因原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通地税发[2011]32号《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职能、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32号通知)明确,原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是原如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调查报告应当视为原如东地税局作出的行为,邵新兵如对该不予退税调查报告不服,应当以原如东地税局为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因原如东地税局对邵新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故其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驳回邵新兵的复议申请,结果正确。对原如东地税局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理由存在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予以指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邵新兵要求撤销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2015年12月28日修正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适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特别规定并无不当。南通中院在本案二审中另查明,邵新兵诉原如东地税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海门市法院已作出(2016)苏0684行初16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业已生效。该案中,原如东地税局已经提供了32号通知,故南通中院直接以该通知为证据认定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是原如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亦无不当。原如东地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邮寄回执,能够证明原如东地税局于作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日向邵新兵进行邮寄送达,邵新兵本人于次日签收了该复议决定,故邵新兵认为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未向其送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邵新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新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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