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雰飞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雰飞,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张经建,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文月寿,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春燕,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党委委员、总审计师。
委托代理人夏亚非,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雰飞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日,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向李雰飞送达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李雰飞:其检举的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税收违法案件已由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经查,检举情况基本属实,广厦公司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分别与江苏出版社、江苏中服等5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共代扣5家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0624031.37元,2001年1月解缴入库2100000元,剩余8524031.37元税款未入库。上述剩余税款广厦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解缴入库。李雰飞对举报处理不服,于2018年4月2日向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责令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履行依法加收广厦公司固投税的滞纳金3000万元的法定职责。2018年4月16日,南京地税局向李雰飞出具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李雰飞复议申请从补正材料之日(2018年4月11日)起予以受理。2018年5月25日,南京地税局作出宁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且李雰飞对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决定驳回李雰飞的复议申请。李雰飞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复议决定书》,恢复审理;2、判令南京市税务局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李雰飞对举报处理不服,曾于2017年6月14日以南京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南京地税局履行依法加收广厦公司固投税滞纳金2600多万元的法定职责。2017年8月1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7]宁行复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南京地税局是南京地税局稽查局的上级部门,不是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且李雰飞不服告知的行为不属于税务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决定驳回李雰飞的行政复议申请。李雰飞不服南京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8月28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01行初742号行政判决,驳回李雰飞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的公告》,原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南京地税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本案诉讼过程中,李雰飞同意将起诉书中所列的南京地税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原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南京地税局合并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李雰飞对合并之前南京地税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作为本案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李雰飞检举广厦公司税收违法,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已在《告知书》中将查处情况予以告知,因广厦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税务部门是否应当对广厦公司加收滞纳金,对李雰飞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李雰飞没有利害关系,故李雰飞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南京地税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以李雰飞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驳回李雰飞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雰飞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雰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雰飞负担。
李雰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广厦公司的税收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明显违背事实。1、上诉人在南京广厦公司拥有股权,广厦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当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作为私益举报人,自身权利义务无疑会受到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对广厦公司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能促使广厦公司合法经营,拥有股权的上诉人无疑是受益者。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的认定,明显违背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等规定,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市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本院(2017)苏01行初742号行政判决,南京地税局具有对上诉人李雰飞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雰飞向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检举广厦公司税收违法,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已进行查处,并在《告知书》中将查处情况告知上诉人。因广厦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上诉人是否是广厦公司股东,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与广厦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税务部门是否应当对广厦公司加收滞纳金,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与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不服该查处行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据此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与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处行为有利害关系及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告知上诉人补正材料,向上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向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的程序,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其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雰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雰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