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与常州市银帆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5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1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河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旸,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市银帆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查家村
法定代表人顾才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被执行人常州市银帆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总计871000元的销售款(含税价)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申报收入纳税,对2016年度的760000元销售货物收入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应补缴增值税126555.56元(871000/(1+0.17)*17%=12655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规定,被执行人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3247.86元(760000/(1+0.17)*5%*20%*50%=3247.86元)。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常国税稽罚〔2018〕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所偷增值税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63277.78元,对所偷企业所得税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623.93元,合计64901.71元,一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8年6月9日,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常国税稽强催〔2018〕15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履行。2018年7月,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权利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常税稽强催〔2019〕232041120180000060号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再次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罚款64901.71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常国税稽罚〔2018〕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因税务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有权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29日(因2018年10月28日为周日,故顺延至该日),申请执行人可在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常国税稽罚〔2018〕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64901.71元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银帆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倪超
书记员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