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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与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行政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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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与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行政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6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25执14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彭长和,该局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薛春成、夏文祥,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怀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诉被执行人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建湖县地方税务局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建地税三社征字【2018】17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请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盐城市建湖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089524.98元和字前脚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房产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建地税三社征字【2018】17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蒋 松

审判员 潘明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许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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