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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34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27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沈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才。

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地税(三)社征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对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作出(通)地税(三)社征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欠缴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031241.80元。2014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送达了(通)地税(三)社限缴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逾期未缴纳。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决定: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欠缴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031241.80元,追征入库,滞纳金自滞纳之日起按日追征滞纳金额的万分之五。该征收决定书于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送达。

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征收决定中的义务。2014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送达了(通)地税(三)社征催(2014)015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三)社征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三)社征字(2014)01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海燕

审判员  张亚松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美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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