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9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12行审11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住所通州区世纪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娟,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住所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路中村。
法定代表人姜金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州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001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未能完全自觉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725452.57元、滞纳金349948.6元,共计1075401.17元。
经审查查明,截止2015年3月,被执行人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935414.85元,同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其发出了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未能按期缴纳。2015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银行查询其存款帐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余额。2016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通知要求其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提供担保。尚欠应缴未缴2006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费781876.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6358.7元,工伤保险费6692.71元,失业保险费93576.37元,生育保险费2758.37元,累计共欠缴社会保险费931262.35元。2016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931262.3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的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陆续缴纳205809.78元(含调减计划),尚欠725452.57元经催缴后仍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州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001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州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001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154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医化玻璃制品厂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李逸飞
审判员 张筱兵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