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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行审12号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马集分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用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马集分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用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116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六合税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六合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来劭,六合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双龙服饰有限公司马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杨怀玉,居民。

申请执行人六合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双龙公司作出的宁地税六一社征字〔2015〕19号《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浩、王来劭和被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怀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六合税务局申请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双龙公司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54970.2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5291.44元,工伤保险费7439.69元,失业保险费18212.16元,生育保险费4553.04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20466.57元。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宁地税六二社限缴字〔2015〕第2538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送达,双龙公司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宁地税六一社征字〔2015〕19号《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责令双龙公司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到六合税务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20466.57元和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被申请执行人对征收主体、事实认定、征收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

申请人六合税务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执行书》、2《单位欠缴情况明细表》、3《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5系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形成,证明了对未履行税务缴纳义务人进行行政征收决定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双龙公司未履行缴纳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义务。六合税务局依照上述规定,对双龙公司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征收决定内容具体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六合税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六合税务局作出的宁地税六一社征字〔2015〕19号《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向东

审判员  傅顺国

审判员  谢叶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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