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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582号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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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5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31执582号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偎铭。

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831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130522.63元及滞纳金55736.96元,合计186259.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所有的房地产已被另案查封,并正在处置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831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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