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与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4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891行审2号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维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地税二限缴(2016)4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本院依法受理后,通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到庭进行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供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以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材料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人因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2015年度应缴税款10981633.89元,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淮地税二限缴(2016)4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缴款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淮地税二限缴(2016)4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陈建淮
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