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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审89号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昌昇集团南通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昌昇集团南通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7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2行审8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皋××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南通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92330-1。

法定代表人陈彬。

2016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4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南通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490594.49元及滞纳金107220.65元(从滞纳次月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应缴纳而未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024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31311.8元,工伤保险费22622.58元,失业保险费25354.7元,生育保险费8825.41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490594.49元。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欠费事实无异议。

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4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90594.4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缴纳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4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4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南通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90594.49元及滞纳金107220.65元(从滞纳次月计算至2016年6月7日)。

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南通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亚红

审 判 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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