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书咸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1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书咸,男,1952年1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社,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书咸因诉稽查机关不履行税务稽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柳书咸,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第二稽查局)的负责人李爱娟、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开始后,上诉人柳书咸认为本院没有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合议庭向其释明,已经对庭审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之后,上诉人柳书咸拒绝回答法庭问题,拒绝按照合议庭指引进行庭审,故庭审不再进行。本院对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日,柳书咸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南京团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发公司)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同年3月10日,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将该案件转至国税第二稽查局处。同年3月25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对团发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一案予以立案受理。之后,国税第二稽查局就案件开始调查,陆续向团发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税务文书。因案情复杂,国税第二稽查局对案件办理了三次延期。2015年7月28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团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年7月31日,国税第二稽查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宁国税稽二处[2015]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宁国税稽二罚[2015]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8月4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团发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文书。2015年8月11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就柳书咸举报的团发公司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柳书咸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同年9月1日,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对于柳书咸的检举行为颁发检举奖金500元。2015年8月13日,柳书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国税第二稽查局不答复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一审审理中,柳书咸明确,其主张国税第二稽查局不答复不作为,是指国税第二稽查局没有收到检举信60日内给柳书咸答复,没有进行处罚,没有对柳书咸进行奖励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分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柳书咸享有检举团发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国税第二稽查局作为税务稽查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中,国税第二稽查局收到柳书咸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根据举报线索,国税第二稽查局对团发公司履行纳税义务等涉税事项进行检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国税第二稽查局对团发公司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因此,国税第二稽查局履行了对团发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2015年3月,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将案件转到国税第二稽查局处。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8月4日查处结束。国税第二稽查局在查处结束后,依法将查处情况向柳书咸进行告知,并无不当。在案件查结之前,国税第二稽查局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因此,柳书咸认为国税第二稽查局应在收到检举信后60日内予以答复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国税第二稽查局向柳书咸告知时,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因此,柳书咸以国税第二稽查局没有向其提供相关税务文书及证据等案情资料为由,认为国税第二稽查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国税第二稽查局基于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履行了对柳书咸给予500元检举奖励的职责。
综上,国税第二稽查局根据柳书咸的检举,依法履行了对团发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柳书咸,同时对于柳书咸的检举行为予以奖励。因此,柳书咸认为国税第二稽查局不答复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柳书咸要求确认国税第二稽查局不答复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柳书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书咸负担。
上诉人柳书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国税第二稽查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错误。1、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才于8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书,该行为是违法。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其违法行为,伪造了三份“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这三份审批表所写的时间不一致,但三份审批表的签字盖章是同一天,都发生在上诉人起诉之后,故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对这三份审批表做形成时间鉴定,但被一审法院拒绝。故要求二审法院对这三份审批表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确定真伪,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2、被上诉人制作的告知书称“被检举人于4月3日已全额开具发票给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并已缴纳税款。”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4月15日答辩人向被举报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进行税务检查。”意即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去税务稽查时团发公司已经开票并纳税。如果此情况属实,团发公司就不存在偷税行为,不需要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更没有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事实和理由。更没有案件复杂、申请进一步检查的事实和理由。由此可以推定,这三份审批表是伪造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已向团发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虚假,送达回证系伪造,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法律文书的原件交上诉人质证。这些证据都属于检举线索以内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且直接影响上诉人奖金的数额,必须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判其败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国税第二稽查局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对上诉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因案情复杂,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办理了延期。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案涉稽查案件未处理之前,不能向上诉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查处结果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回证虚假系其主观推测。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有关案情材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文书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履行了给予上诉人奖励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柳书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其发出释明函,要求其于3日内补充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系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但柳书咸未能于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应材料。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鼓行诉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认为:柳书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柳书咸的起诉,不予立案。柳书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宁行诉终字第217号行政裁定,认为:二审中,柳书咸提交的国税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告知书和领奖通知书,证明国税第二稽查局已经查实了合同相对方的税务违法行为,并通知柳书咸前往领取奖金,因此柳书咸与国税第二稽查局就此的查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柳书咸向原审法院起诉国税第二稽查局行政不作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对本案立案受理。
另查明,国税第二稽查局经其负责人同意,三次延长办理案涉稽查案件的期限,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2日(延期至6月24日)、6月23日(延期至7月24日)、7月23日(延期至8月24日)。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柳书咸举报团发公司偷税逃税,根据上述规定,国税第二稽查局负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国税第二稽查局受理柳书咸的举报后,对团发公司进行检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团发公司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并给予柳书咸检举奖励,履行了相应职责。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柳书咸的举报事项立案受理,经其负责人同意,办理期限截至2015年8月24日。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柳书咸作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其办理程序及期限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柳书咸上诉主张国税第二稽查局提交的3份《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虚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团发公司立案调查,团发公司于4月3日向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影响国税第二稽查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团发公司涉嫌偷税的行为进行查处。柳书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柳书咸上诉主张,国税第二稽查局未提交《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等文书的原件进行质证,故上述文书虚假,相关送达回证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稽查部门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且本案中,国税第二稽查局提交了其向团发公司送达有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送达回证的原件进行法庭质证,故柳书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柳书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书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