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与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1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923行审40号
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蔡成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阜地税社三强征字[2015]第050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限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836406.97元及相应滞纳金。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阜宁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阜地税社三强征字[2015]第050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蔡成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将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到庭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一览表、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限期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执行人对征缴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836406.97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阜地税社三强征字[2015]第050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征缴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阜地税社三强征字[2015]第050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衡
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
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