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无锡市富华电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7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8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无锡市富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富根,该××负责人。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无锡市富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六)欠处[2015]6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兴地税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对被申请人富华公司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查明:富华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以下税款: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房产税92627.43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74670.4元,共计167297.83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富华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作出宜地税(六)欠处[2015]6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征缴以下税款:房产税92627.4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74670.4元,共计167297.83元;(二)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税款167297.83元,滞纳金24592.79元,税款、滞纳金共计191890.62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富华公司对上述款项191890.62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1890.62元。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六)欠处[2015]6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杭旭伟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