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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行审1号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与苏州都麦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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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与苏州都麦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4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506行审1号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居龙法,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苏州都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锴。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吴中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吴中国税罚(2015)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苏州都麦商贸有限公司所偷增值税174431.19元处0.8倍罚款计139544.95元,对被申请人苏州都麦商贸有限公司所偷企业所得税189996.05元处0.5倍罚款计94998.03元。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全部履行义务,仍欠缴罚款76781.11元。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局吴中国税催(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缴纳欠缴的罚款76781.11元,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被申请人苏州都麦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罚款76781.11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苏州都麦商贸有限公司欠缴罚款76781.11元,经吴中国税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申请人吴中国税局作出的吴中国税罚(2015)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吴中国税罚(2015)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苏州都麦商贸有限公司欠缴的罚款76781.11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长丽

审 判 员  姜泽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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