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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9执异240号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与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与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5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异240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友成,局长。

被执行人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投资人倪小健,该企业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原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行审55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吴地税社征字[2016]第20051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倪小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的投资人倪小健为被执行人。

又查,2018年7月20日,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和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倪小健系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倪小健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倪小健(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钮晓丰

审 判 员  沈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丽丽

书记员代玲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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