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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行初字41号淮安市如春饲料加工厂与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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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如春饲料加工厂与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803行初字41号

原告淮安市如春饲料加工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前哨村。

投资人纪效武,男,194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成亚,该厂员工。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其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克洲,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如春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如春饲料厂)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系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其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原告变更本案的被告,原告将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变更为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区国税局),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春饲料厂的投资人纪效武、委托代理人何成亚,被告淮安区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其光、委托代理人黄克洲、李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因淮安市如春饲料加工厂未按规定保存、报送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开具发票的数据,决定对原告罚款31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如春饲料厂诉称,2017年7月27日,淮安区国税局对如春饲料厂下发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处以罚款310元。一直以来,原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没有税务违法违规行为。请求确认淮安区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回处罚的罚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如春饲料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证明;

3、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以上1-4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证明国税局的纳税申报系统还在运转,还在报原告公司的产值,实际上原告饲料厂在2013年年底就已经停产,工人已经解散。

6、税收缴款书,证明已经交纳罚款。

被告淮安区国税局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处罚得当。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被告依据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提示,发现如春饲料厂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程序合法,2017年6月16日,根据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信息,对如春饲料厂未按规定保存、报送2017-05-01至2017-05-31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为制作并邮寄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淮安国税限改〔2017〕2005号),要求其于2017年6月30日前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该厂未按期改正,直至2017年7月27日,该厂改正并按规定报送了2017-05-01至2017-05-31开具发票的数据。答辩人于2017年7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并向如春饲料厂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依据准确、处罚得当,根据如春饲料厂未按规定保存、报送2017-05-01至2017-05-31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事实,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310元。答辩人认为,对如春饲料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处罚得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区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以上1-2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适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以上1-5证据证明被告有行政主体资格,并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的法定职权。

第二组证据:

1、税务登记表,证明处罚的对象是如春饲料厂,纳税人识别号320803X08570593,登记注册类型是私营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是X08570593。

2、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登记表,证明违法事实和违法手段都是未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案件来源类型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所属期间起止时间是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3、企业开票机报税情况查询表,证明数据取自税控系统。

以上1-3证据主要证明了处罚的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

1、税务登记表;

2、淮安国税限改〔2017〕20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陈述申辩笔录;

4、税收(规费)违法行为处理跟踪表;

5、税收(规费)违法行为终结审核表。

以上1-5证据证明作出简易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6、《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7、《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职责清单业务操作规程;

以上1-7法律法规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淮安区国税局对原告如春饲料厂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这个企业还在运转,还在正常办理纳税申报。

原告如春饲料厂对被告淮安区国税局第一组证据中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淮安区国税局无处罚权,处罚权在淮安市国税局。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早已停产,不存在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问题。对证据3认为对税控系统不了解,具体情况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扰1无异议,对证据2整改通知书认为收到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生产,早已停产。对证据3陈述申辩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事实,原告一直未生产。对证据4跟踪表认为没有查清事实,是一种虚报行为,不认可。对证据5审核表认为是国税部门自己伪造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法律规定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职权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如春饲料厂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该5份证据反映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淮安区国税局提供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如春饲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饲料加工、销售,投资人为纪效武。该企业安装税控装置,纳税人识别号320803X08570593。因如春饲料厂未按规定保存、报送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开具发票的数据,2017年6月16日,被告下属的第一税务分局作出淮安国税限改〔2017〕20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原告未按期改正。2017年7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具有相应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决定对原告如春饲料厂罚款31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如春饲料厂交纳罚款3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的管理具有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本案中,原告如春饲料厂安装税控装置,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但没有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保存、报送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开具发票的数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如春饲料厂于2017年6月30日前按规定保存、报送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开具发票的数据,但原告未按期改正。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作出淮安国税简罚〔2017〕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决定对原告如春饲料厂罚款3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如春饲料厂申请要求追加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为本案被告,但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追加被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如春饲料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如春饲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市如春饲料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金年

审 判 员  赵志群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小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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