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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2416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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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4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02执24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

主要负责人:沈星,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02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6]404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5551.2元(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2017年4月13日、2018年8月22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7年8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4月16日,将被执行人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18年4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819号寻找其下落未果。

6、2018年4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发出通知,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本院提供明确的执行财产线索,逾期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财产线索亦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5551.2元(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执行费1333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天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明华

审判员  周继鹏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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