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与张家港市凤凰节节高服装印花厂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2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46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凤凰节节高服装印花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镇北路。
经营者:陈高年。
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与张家港市凤凰节节高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节节高印花厂)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582行审5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强制执行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张地税社征字(2016)019号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即要求节节高印花厂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5566元及相应逾期滞纳金。因被执行人节节高印花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节节高印花厂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节节高印花厂名下的房屋、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节节高印花厂经营者陈高年所有的苏E×××××宝来汽车并对陈高年罚款1000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节节高印花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56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被执行人节节高印花厂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节节高印花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节节高印花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节节高印花厂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张地税社征字(2016)0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