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30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812行初35号
原告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峰,该局综合科科长。
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支晓旭,该局法规处处长。
原告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祥泰公司)不服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局)、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瑞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开发区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卫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峰,被告市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扬清及委托代理人支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2、……2011年(乙方即原告)收到企业扶持发展资金30255800元,未按规定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型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二、处理决定:……2、被查单位2011年收到财政性资金30255800元,应作收入,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255800元。……据此计算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1月16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宝瑞祥泰公司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6736625.96元并自滞纳税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不服此决定,向被告淮安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淮安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原告认为案涉土地的出让价实为20万元/亩,故清河区政府30255800元退款实为原告自有资金,而不属于被告所称的所谓的“财政性资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项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淮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原告纳税申报表及附件,《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无形资产6059300.02元,证明原告是以土地款20万元/亩总计499.6万元进行做帐的,被告对原告的这一纳税申报是认可的。同时证明即使应当纳税,未纳税的过错也不在于原告,而是因为被告对原告依《补充协议》而进行纳税申报未提出异议,未及时告知原告应当就土地退款缴纳所得税。2、《淮安市清河区加大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政府网站宣传文章打印件一份,证明清河区对专项财政资金是有管理办法和监督措施的。从而证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企业扶持基金”并没有管理办法和监督措施,资金也不来源于清河区政府,故“企业扶持基金”不是财政性资金。3、2011年12月26日《报告》,证明与原告相同性质、相同时期、相同位置、相当行业的其他公司也没有缴纳土地退款所得税和滞纳金。4、适用法律依据:《预算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财税[2008]151号文第一条;财税[2009]87号文;《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淮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被告开发区国税局辩称: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根据省国税局下发的检查要求,于2016年3月24日开始,对原告实施检查,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取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30255800元(即土地返还款),未按规定申报收入。检查过程中,我局取得《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税收政策四个方面来看,我局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综上,收到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应作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处理,如果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条件,均应于收到当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并按规定缴纳税收滞纳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证据:1、系统流程还原截图,证明程序及操作的合法性。2、《税务事项通知书》(检查告知)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3月23日将通知书邮寄给原告。3、《税务事项通知书》(提供资料)及送达回证清单,证明2016年3月25日寄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4、《应对实施预案》,证明被告下达告知书以后,对该企业进行分析,制定检查工作预案。5、《审议记录》(应对实施预案),证明被告将预案交由专业团队审议。6、《询问通知书(信函)及回证》,证明列出的疑点向原告询问,要求原告作出解释。7、《风险点解释》,证明原告针对疑点作出了解释。8、《案头检查工作底稿》,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解释作出了信函检查。9、《税务事项通知书》(提供资料)及送达回证清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再提供资料。10、《案头检查工作底稿》,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检查。11、《税额确定意见书》,证明通过两次案头检查底稿作出了税额确定意见书。12、《初审报告》,证明被告将税额意见确定书报到综合科进行初审,由综合科作出初审报告。13、《询问通知书》(检查结果告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检查结果及税额确定的情况向原告进行告知。1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告知情况作了笔录。15、《审议记录》(风险应对报告),证明初审通过以后,再提交集体审议。16、《风险应对报告》,证明根据集体审议的结果出具风险应对报告。17、《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根据《风险应对报告》出具处理决定书,即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8、《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购买的25亩土地,是通过政府国土部门公开挂牌出让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事实和价格真实有效。19、《补充协议》,证明明确原告摘牌时超过20万元/亩的溢价部分款项,清河区人民政府承诺以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原告。20、《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原告收到清河区政府拨付的企业扶持资金30255800元。21、票据凭据一组,说明原告按照挂牌价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
(二)法律依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24、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25、财税[2011]第0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6、2012年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七条;27、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8、《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土地返还款通常是政府为了吸引企业投资,在土地交易中,就挂牌价格与协议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各种名义给予企业的经济优惠利益。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税收政策四个方面来看,我局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我局按规定对原处理决定程序及原处理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司法建议书;2、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资料交接表;5、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审批表;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6证明复议程序合法。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共同发表以下意见:
证据1、纳税申报表恰好证明原告没有将扶持资金计入收入总额缴纳税款,同时,行政机关不能确保每次检查都能发现所有税务问题,只有掌握充分证据以后,才能对涉税行为进行定性。证据2、3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征税。
对于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1、缺少法律规定应有的文书。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缺少《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2、关于管辖权。《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0条规定税务处理适用属地原则,原告地处清河区,不应由开发区国税局处理。3、未执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从流程表来看,选案、检查、审理没有由三个不同的部门分别实施,都是由综合科实施。赵津津既属于审理人员又属于检查人员,不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条的规定。4、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看到原告与区政府对土地约定的价格为20万/亩。可见,原告购买土地是20万/亩,超过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并非区政府赠与(财政性资金)所得。鉴于土地退款性质属于自有资金,则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市国税局均不表异议。
对于被告淮安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意见: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复议程序合法性和事实认定有异议。1、从被告市国税局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显示出复议决定是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作出的。2、不能显示出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持有《江苏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3、复议决定中,被告市国税局对原告提供的最为关键的证据《补充协议》却未作出与复议决定是否存在关联及证明力的任何评判。4、本案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有1100多万元,复议机关应秉承行政行为的谦抑性,保证行政相对人基本程序权利而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5、复议机关未组织听证,不仅导致原告和被告1失去了和解的机会,也导致原告失去了就案件的关键性事实与被告开发区国税局进行辩论的机会。6、被告市国税局提供的答辩材料及证据中却没能反映出本案所谓的“复议决定”是经过二个以上具有复议资格的人员提出意见,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的。答辩材料及证据中既无合议笔录,更无主管领导审核同意或集体讨论的材料。被告应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说明责任。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2011年-2015年的纳税申报情况,但不能以原告未将涉案的土地返还款30255800元作为所得额纳税申报,税务部门未提出异议为由,从而证明原告没有过错,更不能证明被告不应该再对其征税。证据2、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提供的证据1-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系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方面提出的被告的办案程序不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选案、检查、审理均为一个部门作出、卷宗缺少《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等材料且未对原告的辩解及提供的《补充协议》作出判断意见等质证观点,经查,本案涉及的是税务部门对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并非税务稽查工作,不应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证据19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告与清河区政府对土地约定的价格是20万元/亩,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是原告自有资金等质证意见,经查,根据原告与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来看,“双方商定项目供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可见涉案的土地返还款是清河区政府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原告的,并非原告所认为是其自有资金。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系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不符的质证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市国税局全程参与复议程序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两名复议工作人员均具有《江苏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国税局未组织听证的质证意见,经查,《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复议机关必须组织听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本案复议程序中无合议笔录、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和集体讨论材料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提供的《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审批表》中明确载明了复议机关办公室的意见以及相关负责人的意见和签名,符合《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66号,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30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奥迪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销售等。2016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向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收到企业扶持发展资金30255800元,未按规定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以及(财税[2008]第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作出处理决定:“…2、被查单位(即原告)2011年收到财政性资金30255800元,应作收入,调整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255800元。…据此计算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3、上述涉及补缴的税款,根据主席令[2001]第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8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市国税局主动撤销该复议决定。2017年1月16日,被告市国税局经重新复议后,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项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淮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与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就原告在清河投资建设奥迪汽车4S店项目达成协议。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项目工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原告)。2011年,原告宝瑞祥泰公司先后五次收到原清河区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合计人民币30255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税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位于淮安市××区,故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诉讼主张,经查,根据淮国税发[2015]83号《关于进一步优化部分机构职能的通知》的精神,开发区国税局“负责市区除市局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由此可见,根据被告淮安市国税局的内部机构职能划分,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具有对包括原告在内市区除市局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的职权,被告淮安市国税局的上述内部机构职能划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应否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型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系原告自有资金,不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缴纳超过20万元/亩只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等诉讼主张,经查,根据原告与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商定项目工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即原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可见,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正常的挂牌价格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政府再以货币形式进行返还补偿,且根据双方的资金支付票据反映原告已经收到该土地返还款,具备会计和税收的收入确认条件。从票据开具看,在双方的交易业务中,原清河区政府并未收回原票据按返还后的价格重新开具票据,可见该返还款并非因交易政策调整等事项而退还多缴纳的土地款,不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返还。从相关税费缴纳情况看,原告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前缴纳契税时,计税依据也是按照土地挂牌价格全额计算,未扣减企业收到的土地返还款,可见其挂牌价格就是土地成本总额,土地返还款不构成土地交易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土地交易业务之外的政府吸引企业投资的财政性资金补助。综上,原告取得的涉案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不能视为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在税收上应纳入收入总额,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交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获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即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时并未将该笔资金作为应纳税收入处理,未主动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未纳税的过错不在于原告,而是因为被告对原告以《补充协议》进行纳税申报未提出异议,未及时告知原告应当就土地退款缴纳所得税,所以对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纳税已超过法定追征期,也不应该缴纳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未按照《税务稽查规程》的程序处理的诉讼主张,经查,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任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省局根据全年任务总量与风险管理资源的配比,以省辖市局市区、县(市、区)局为单位,确定风险得分高的相应户数为年度应对任务。参考风险分值的高低、建议应对策略等因素,综合确定任务中每户纳税人的应对策略,风险应对策略包括税务稽查、反避税调查、纳税评估、纳税提醒。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纳税评估中需要移送稽查的,经同级任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符合移送条件的推送给稽查部门进行应对。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开展税务评估工作,并非税务稽查工作。同时,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应由税务局稽查局实施。故,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由具备行政复议资格证书的两名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向被申请人开发区国税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国税局行政复议机构针对被申请人开发区国税局提供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经该局负责人批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宝瑞祥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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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万春
审 判 员 徐东仁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束佳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