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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安邦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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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安邦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82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负责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如皋市安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朱灿如。

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市安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22428.4元及滞纳金62471.25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应缴纳而未缴纳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4914.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3691元,工伤保险费10771.2元,失业保险费10004.1元,生育保险费3047.3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22428.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欠费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按照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履行。

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安邦公司自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22428.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缴纳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1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安邦化工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22428.4元及滞纳金62471.25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5日)。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安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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