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高骥、吴迪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高骥、吴迪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高骥、吴迪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8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508行初443号

原告高骥,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吴迪(系原告高骥之妻),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代理人高根宝(系原告高骥之父,代理上述两原告),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骥、吴迪不服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局)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骥、吴迪的委托代理人高根宝,被告园区地税局出庭负责人崔峨及委托代理人黄宗寅、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园区地税局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相关申请内容已在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明确,且根据规定,存量房交易评估报告不予公开。

原告高骥、吴迪诉称:两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契税开票日期)买入苏州工业园区怡和花园47幢房屋,合同编号苏房存园区合同201603150058,面积327平方米。在没有任何人或机构现场勘测评估的情况下,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一分局)核定计税价格6777749.31万元。原告当即提出核税价过高,因急于走完交易流程,暂且搁置。之后,原告持书面申请要求园区地税一分局给予解答,并向被告园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决定。因未获纳税评估报告,原告向被告园区地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仍回复“不予公开评估报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怡和花园47幢房屋6777749.31万元评估价报告书及开具400万元销售发票的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3、税收缴款书(契税专用);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证据3-4证明园区地税一分局核定的计税价格6777749.31万元,销售发票开具金额为400万元;5、信息公开申请书;6、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据5-6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未予公开;7、结婚证;8、原告授权委托书,证据7-8证明两原告及代理人主体适格。

被告园区地税局辩称:1、我局使用的存量房评估系统是通过部署在江苏地税省级大集中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内的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其评估模型是基于《房地产估价规范》中的“标准价调整法”建立的,适用于应税房地产的批量估价,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估价分区,使同一估价分区内的房地产具有相似性,然后在每个估价分区内设定标准房地产并求其价值,再利用楼幢、楼层、朝向等调整系数,将标准房地产价值调整为各宗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其中,住宅类标准房基准价格(即标准价)的确定,采用市场比较法,具体计算公式为评估单价=基准价格×修正系数。因此,我局对园区内存量房市场按照相似性进行区分,委托规定的评估服务供应商对标准房出具评估报告,当申报价格低于系统内最低计税价格时,由系统通过标准房×相应修正系数得出核定计税价格,而非对每一套交易房屋进行实地人工评估、出具评估报告。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或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客观上引导纳税人按公布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进行纳税申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做好存量房评估工作,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向社会公布存量房评估值”;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存量房评估系统数据的保密工作,不得对外公布系统采集使用的标准房基准价格。对存量房评估系统数据库的查询、使用实施授权管理,明确授权内容、层级、职责和权限,确保数据库数据的质量与安全。未经批准,被授权人员一律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和提供存量房评估数据库信息”。标准房的基准价格代表了某一相似片区的价格指数,其公布会在客观上引导纳税人直接按公布的存量房价格评估值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最低计税价格的设置是为了防止阴阳合同、虚假申报,调整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申报,并非是指导价格,只有申报价格偏离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时才进行干预,知晓最低计税价格不是纳税人如实申报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决定不予公开该片区标准房评估报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关于高根宝同志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其所要求的开具400万元发票的法律依据,并已告知原告怡和花园47幢房屋核定计税价格的形成过程。被告园区地税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骥、吴迪因购买苏州工业园区怡和花园47幢房屋向园区地税一分局申报缴纳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纳税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园区地税一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报价格偏低,根据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评估核定其计税价格人民币6777749.31元。原告认为该核定价格过高,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园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园区地税一分局参照系统评估价格核定涉案房屋的计税价格,处理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发票记载资金流向,而税收缴款书记载纳税人税收缴纳情况,发票开具金额不能否定或替代税收缴款书所记载的计税依据,园区地税一分局按合同交易价格400万元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决定维持园区地税一分局的征税行为。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园区地税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内容有:1、被告作出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复议被申请人园区地税一分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怡和花园47幢存量房交易评估报告;4、被告认定园区地税一分局按照合同交易价格400万元开具发票的法律依据。2016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高根宝同志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信息在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2、原告如需查询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可到园区地税局法规处查阅;3、关于按合同交易价格400万元开具发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予以明确;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和提供存量房评估数据库信息,故不予公开评估报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园区地税一分局征税行为及园区地税局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园区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机关,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园区地税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第一、二、四项申请内容,因园区地税一分局已进行复议答复,苏园地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有具体阐述,故被告园区地税局答复原告复议决定书中已予告知并可至该局法规处查阅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第三项申请内容,经查,被告核定计税价格的依据为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专业评税软件的评估值,该评估系统旨在实现“以计算机软件评估替代人工评估”,并无针对每一套房屋的单独评估报告,即原告该项申请信息不存在。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第二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或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客观上引导纳税人按公布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进行纳税申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存量房评估系统数据的保密工作,不得对外公布系统采集使用的标准房基准价格;未经批准,被授权人员一律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和提供存量房评估数据库信息。可见,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标准房基准价格及存量房交易纳税系统评估值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园区地税局不予公开,未违反上述规定。但在答复书中,被告未对不予公开的“标准房基准价格”、“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怡和花园47幢存量房交易评估报告”进行概念区分,易使当事人认为地税部门存有该评估报告而不予公开,造成不必要的误解。鉴于原告要求公开评估报告的信息并不存在,本院已无责令被告园区地税局重新答复之必要,但该局在日后工作中应予注意和规范。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园区地税局告知了相关信息的出处、获取方式及不予公开部分信息的理由,履行了法定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骥、吴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骥、吴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a。

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许林华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濒匀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