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太仓慧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3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85行审9号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431-4。
法定代表人:郏祥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雪卿,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太仓慧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56914448X。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董事长。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苏州地税(太)社征字[2016]第00004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太仓慧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强制征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975.36元。同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征缴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征缴决定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缴纳义务。2016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太仓慧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975.3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太仓慧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缴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20975.36元。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欠缴征收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征缴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作出的征缴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4日对被申请人太仓慧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出苏州地税(太)社征字[2016]第00004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