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终295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组织机构代码K1257665-1,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韩树锦,该分局局长。
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因诉连云港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事关执行异议,在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虽系行政机关,即使是在履行行政职能时,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其次、上诉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是《起诉状》,未列明是行政诉状还是民事诉状,原审法院以何种性质受理本案,全赖人民法院的职业判断。上诉人声明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的诉讼未必一定是民事诉讼。再次,处理具有法律意义的纷争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当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纷争时,人民法院有义务解决这种纷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后,上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有义务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确定本案的性质,但没有权利拒绝受理本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2016)苏0106执4274号、4275号案件中,其享有税收优先权,应当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现上诉人未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