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2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11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蒋树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双牌地税稽查局)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湘11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蒋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峰、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9日,刘海斌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7月12日,宏宇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双牌县紫金国际项目A区商铺一层、二层、负一层,面积6102㎡无偿过户至刘海斌名下。2013年8月29日,宏宇公司将紫金国际项目B区商铺共17间,面积872.04㎡无偿过户至刘海斌名下。2014年8月14日,双牌地税局以案外人陈洪平是实际股东对宏宇公司立案进行税费核算稽查,并申请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对上述过户商铺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12月30日,双牌地税局作出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宏宇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6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湖南省双牌地方税务局的处理决定,宏宇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0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及无法律依据,判决: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双牌地税局作出的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17日,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双牌地税稽处(2016)9-1、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以互联网公告形式送达给宏宇公司。2016年5月20日宏宇公司向双牌地税稽查局提交纳税担保书和担保财产清单。2016年6月7日,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宏宇公司提供用作担保的房屋产权证明办证程序不合法、部分已由他人先行占用或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为由,不予确认为纳税担保抵押物。宏宇公司不服,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双牌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双牌地税稽查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本案双牌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于2016年7月27日举证,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双牌地税稽查局提出宏宇公司提交的担保物不符合纳税担保条件,而不予确认宏宇公司提交《纳税担保书》中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抵押物,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交待宏宇公司可选择复议或起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宏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非前置程序。对双牌地税稽查局辩称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该行政行为对宏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宏宇公司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宏宇公司的起诉,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牌地税稽查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确认担保为行政复议前置,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二、本案上诉人作出的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认定的证据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双牌地税稽处(2016)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双牌地税稽处(2016)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4、双牌地税稽处(2016)9-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5、纳税担保书及清单。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一、对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二、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对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作出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为不确认担保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故对该行为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提出的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再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作出的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确认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该行为加重了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义务,已实际影响了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且该行为已经《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八)项确认为可诉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提出的本案诉讼对象未对被上诉人宏宇公司产生实际权利与义务的影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双牌地税局在一审审理过程逾举证期限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及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诉人双牌地税局在本案中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焕江
审 判 员 龚 建
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恒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