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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彦丽与衡水市桃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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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彦丽与衡水市桃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8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衡桃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骆彦丽,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俊跃,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野庆晓,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市复明眼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舒蕾,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骆彦君,女,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辛集市复明医院迎宾路市。

原告骆彦丽不服衡水市桃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桃地税稽处(2015)1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和补缴少缴税款的纳税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履行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骆彦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由原告骆彦丽到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审 判 员  王秀荷

代理审判员  江 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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