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环与邯郸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6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402行初15号
原告孙玉环。
委托代理人孔庆斌,邯郸县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罗城头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傅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素颖,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希林,邯郸冀南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环诉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素颖、高希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环诉称,原告(以下简称我)是邯郸县城区管理局环卫工,1988年8月入职,至今已经28个春秋,现依然在岗,但被告没有与我签定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我通过了漫长的诉请道路。现在的事实是,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我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我又投诉到邯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局作出了邯县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7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提起复议,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邯县政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明确指出邯郸县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主体为地方税务局。2015年8月26日,我通过特快传递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第三人立即给原告足额补交1998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特快专递;2、申请书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诉讼时效,未履行法定职责;3、邯县劳人仲案(2013)020号仲裁裁决书;4、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1份;5、邯县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73号《劳动保障监督行政处理决定书》。6、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邯县政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5、6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的法律职责。对证据2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不是邯郸县地方税务局,是邯郸县城管局,因此应当向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申请。
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不是我局应缴纳的范围,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也不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追缴义务的行为;对证据3-6无异议。
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一、被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孙玉环因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未为其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向邯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邯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令第三人邯郸县城管局为原告缴纳1988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之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后,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向邯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县人民政府以邯县政复字(2015)2号作出“撤销邯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县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理决定”。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变了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显然,本案的被告是邯郸县人民政府而非邯郸县地方税务局。原告以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原因为结果,作为诉讼的依据,将邯郸县地方税务局诉为被告,显然不当,试想,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机关的原因是适用法律不当,又该诉谁为被告呢?
二、本案被告不具有履行原告诉求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第一、本案被告不是邯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本案原告孙玉环社会保险费缴纳一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责任。邯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原告孙玉环社会保险费缴纳一案,申请人是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被申请人是邯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县地方税务局不是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既然本案被告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也不会由本案被告履行任何职责。就像张三欠了李四的钱,却让王五来还,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且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撤销邯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县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7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的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邯县政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指出邯郸县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主体为本案被告,是因原告将复议机关改变行政行为的原因与行政复议决定混为一谈。第二、本案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本案被告无法定履行职责。其一,虽然《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即在税务机关征收之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现被告处没有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申报情况,就无法征收其社会保险费用。其二,对于原告的申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且就原告与第三人邯郸县城管局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早在2003年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此,本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在单位未为其缴纳时,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不是由本案被告行使职责。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申请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一事,在其申请时已答复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本案原告曾将邯郸县人民政府就其社会保险费缴纳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到被告单位,申请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其要求符合《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42号文)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之规定,遂将不受理的原因告诉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具有其诉求的履行职责权限,且将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原因告诉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2、邯郸县地方税务局组织代码证1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证据1、2、3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4、税收政策咨询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政策性答复;5、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三页;用以证明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对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法律条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写上《社会保险实施条例》的第7条。
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
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原告诉状中第三人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错误,对第三人的名称是邯郸县城管局不符,不答辩。因为原告起诉的第三人主体错误,所以我局不再进行答辩,依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原告孙玉环社会保险费不是我局应缴纳的范围,故我单位没有开其社会保险账户,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也不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追缴义务的行为,被告不具备征收保险费的履行职责的前提。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查明,李秀云于1988年8月起至2013年7月在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下属部门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并领取工资,其单位没有给李秀云办理社会保险。法院判决孙玉环与邯郸县城区管理局在1988年8月至2013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县人社部作出了邯县人社老监处字(2014)第073号《劳动保障监督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提起复议,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邯县政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明确指出邯郸县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主体为地方税务局。原告孙玉环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提出要求被告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第三人邯郸县城区管理局立即给原告足额补办缴纳1998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代码证、特快专递、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邯郸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孙玉环的申请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第三人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进行征收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有义务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在“城管局下属部门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第三人述称依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原告社会保险费不是我局应缴纳的范围,故我单位没有开其社会保险账户,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也不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追缴义务的行为,其述称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孙玉环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山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杨自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鑫杰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