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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419号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与韩义忠、靳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与韩义忠、靳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1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0民初1419号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

地址:鹿泉区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树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义忠,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国税局杨庄宿舍区。

被告靳丽,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义忠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瑞功,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与被告韩义忠、靳丽,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不服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一终字第0139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韩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诉称,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于1996年建设本单位杨庄宿舍区,根据当初规划设计,施工时,该宿舍区门卫室(建筑面积18.41平方米,含主房及厕所各一间)与被告所购房屋同时施工建设,完工后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门卫室承担本宿舍区的安保、卫生清理及收发等工作。2014年5月,被告将上述门卫室拆除未按要求再建门卫室并私自将门卫室所占土地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对宿舍区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经多次协商未果,于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拆除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杨庄宿舍门卫室恢复原状。

被告韩义忠、靳丽辩称,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不成立,1、1996年国税局建二层独院。杨庄宿舍的报名条件是股级以上的职员,当时靳丽在国税系普通的员工,不具有购买二层独院的资格,由于国税所建杨庄宿舍的土地是从杨庄村征用的,所以在建房时,就留有几套独院。二层楼由杨庄村购买,包括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及被告所购房是通过杨庄村书记杨爱群所购买的,购房款交给了杨庄,杨庄将该款又交付给了国税局,即被告是从杨庄购买的房屋并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的关联关系。2、原来被告院内的临时收发室是在被告的房屋已竣工且在垒围墙时杨庄村的书记找到被告,说想在被告的院内临时建个收发室,当时被告就讲我也一分钱也没有少交,而且面积跟其他人也是一样的面积,凭什么在我的院内建收发室,后来杨庄的书记说,“只是临时用一下,不长久占用”。多次做工作后,被告想到该房是通过杨庄买的,应该给书记个面子,就答应临时占用,所以说所建的临时收发室,国税没有一个人跟被告谈过,更没有签定任何的协议,即被告的临建及拆除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3、原告在建房规划建房施工图中,并没有在被告院内建收发室的施工规划设计方案。4、被告在拆除临建收发室时,及时告诉了原告的相关领导,不存在任何的不妥不当之处,被告在拆除临时收发室的墙后,遭到原告的部分员工的谩骂、诅咒,对此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赔礼道歉。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内容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但是基于审理需要向当时在任的领导了解该情况,告知为:被告现住的鹿泉国税局宿舍2排1号院落是我(杨爱群130122195205130016)找当时国税局领导以杨庄村的名义购买的,建房款由购买人交到了国税局指定的帐户,主房建完后修建围墙大门时,国税局找到我说想在被告院内临时建一个门卫室,让我找被告作工作,起初被告不同意,后国税局表示要在现二层楼东侧继续搞第三期征地,集资建房,门卫室很快就撤销搬走,撤走后作为补偿门卫室归被告所有,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在院内建临时门卫室,证明人杨爱群,书写时间为2017年6月6日。村委会意见同杨爱群意见一致。现任村委会未经过当时的情况,杨爱群系当时的村领导,且是经办人,故我们只有向杨爱群了解当时的情况。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是:

1、鹿泉市计划委员会鹿计(1995)2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建职工家属宿舍事宜经过了批准。

2、鹿泉市土地管理局鹿土建字(1995)267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宿舍区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

3、照片5张。证明被拆除前的状况。

4、杨庄宿舍图纸一份,证明杨庄宿舍区在规划建设和竣工后,门卫室就已客观存在。

5、照片三张,照片形成于该案原二审期间,该照片与现在被告改造以后的门卫室相一致,证明被告按照和原告协商的内容将门卫室西屋改造成南屋,并预留有门和窗户,但是改造后的门卫室与改造前的面积不一致,面积明显减小,不符合原被告协商改造的要求。

6、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曹某也是杨庄宿舍区施工及竣工期间的领导所出具的个人陈述,证明门卫室是随杨庄宿舍区于1998年同时竣工,门卫室及宿舍区的相关建设费用由原告支付,是杨庄村村书记杨爱群在施工建设初期找到国税局的领导要求以杨庄村的名义购买一处住房,当时国税局已向杨庄村和杨爱群书记说明宿舍区过道东第一排由西往东第一户院落旁要建家属区门卫室,门卫室是国税局出资修建,今后不管谁购买该处住房,均不包含该门卫室,任何人使用该套住房时均不能改变门卫室的现状,杨庄村和杨爱群对此是认可的。

7、证人白某的证明,其是1996-1998年原告杨庄宿舍区主管基建的副局长,其陈述内容同证人曹某,证明内容同上。

8、证人聂某的个人陈述,其证明原告杨庄宿舍区是由其施工队承建的,96年开始施工,98年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工程款是由国税局统一支付的。

9、证人雷某的个人陈述,其是1998-2012年任原鹿泉国税局局长,其证明98年国税局杨庄宿舍区竣工后,被告曾找到证人提出想把门卫室的位置由西屋改建成南屋,因门卫室是国税局出资修建是国税局的财产,且门卫承担着安保和文件的收发工作,所以证人没有同意被告的请求。

10、证人刘增日个人陈述,证人是2010年至今任鹿泉区国税局副局长,并在2014年临时主持国税局全面工作,证明2014年在刘增日主持国税局工作期间,被告曾找到证人和谷利祥副局长,被告提出想把门卫室由西屋改建为南屋,证人和谷立祥答复说被告同意保持门卫室原有的使用面积不变,保持使用功能不变,由被告自行出资三个条件,被告可以对门卫室改造,当时被告认可并答应了前述条件,但是在被告改造拆除原门卫室后,仅在原门卫室南侧盖了东西约两米,南北约一米的小房间,不具备门卫室原有面积及使用功能,此后因国税局杨庄宿舍区干部职工强烈不满多次找国税局和市国税局反映情况,并要求恢复原状,刘增日本人也曾找到被告要求改正,但是被告没有改正。

11、证人张某的个人陈述,其在08年7月到15年7日任国税局监察室主任,其证明2014年5月证人接到国税局纪检书记郝某的电话,因有人反映杨庄宿舍区门卫室正在拆除一事,石家庄市国税局监察室要求区国税区了解情况,当天证人和纪委郝书记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收发室正在被拆除,郝书记和证人要求现场施工工人停止施工,同时局监察室调查得知被告并未按照其曾向局领导承诺的保持原有面积、功能不变的要求对门卫室进行改造,并向市国税局进行了汇报。

12、受案回执,2014年12月4日鹿泉区获鹿刑警中队所出具,证明在门卫室被拆除后国税局杨庄宿舍区发生多起被盗案,因门卫拆除导致宿舍区秩序混乱。

13、该案的二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对改造门卫室(由西屋改南屋)当时和原告协商的条件,但是被告改造后的房屋不具有原面积,被告同意将改造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作为门卫室,但是后因出现了不同意的意见,有些住户出现投诉的原因,其未将改造后的门卫室交付原告。

被告韩义忠、靳丽质证称:

1、对鹿计(1995)2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同意建宿舍楼,但是被告所建的房屋整个4户是一排,国税局卖给了杨庄,被告是从杨庄村购买的房屋并不是从国税局购买的。

2、对鹿土建字(1995)267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批复以后到现在原告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集资建房的房屋建起来后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建房人的,并不是国税局。而且,该宿舍区已经有大部分都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从而可以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购房人的。

3、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里所拍摄的是在被告具有使用权的院内建的临时收发室,被告有权利拆除。

4、对证据4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单位作的,没有经过规划建设审计部门同意,在一审中我们提交了规划设计单位真实的设计图的备案。

对证据5-11全是原告单位的领导出具的,证人应当出庭,不出庭不予质证。

对证据12不认可被告拆不拆房屋和原告宿舍区被盗不被盗没有关系。

对证据13认为断章取义,并不能表示被告认可小房是国税局的。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

对证据1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地址由城建局按照城镇规划安排,图纸设制必须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经城建局、公安局审查批准,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具有相关部门审批确定的正规施工图纸来确定图纸的符合规定及政策性。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照片不能证实建设的合法性,不能证实该门卫房的权属,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4该图纸系简易图纸,没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单位,不能确定该图纸符合证据1的规定,且不能证实系相关部门审批的图纸,在该图纸中没有门卫的相应标识,此图纸非正规图纸不能被采信,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5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拥有门卫室的合法性,作为不动产的门卫室应当提供权属登记证明来确认门卫室的归属并非拍照片来确认。

证据6对曹某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材料中载明曹某系1939年出生,现78周岁,不会用电脑书写及打印来出具该个人陈述,故该个人陈述真实性有异议,且作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并接受质询。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白某的出生日期为1943年其表述内容与曹某除职务年龄外一字不差,系他人将固定内容编述后进行了复制。并非白某本人的陈述内容。且作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

对证据8门卫的权属应当按照权属登记来确认,聂某的证言不能确定门卫的权属,且其未出庭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对证据9该证言与本案恢复原状没有关联性,仅是将被告曾找雷某其与拆除状况无关。证人未来出庭,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

对证据10刘增日的证言与雷某的证言相仿,均是收发室由西屋改南屋的内容,两份证言证明的时间为98年至2014年,被告不可能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长期找两证人,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

对证据11该证言前后矛盾,前部分讲拆除内容,后部分讲没有按要求建的内容,根据建筑常理不可能一边拆除一边建筑,其陈述相矛盾,且该证人未出庭不能确定内容真实性。

对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侵权争议,且前提也有确权之争,刑事盗窃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3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韩义忠、靳丽提交的证据是:

1、1996年3月19日被告将房款交给了杨庄村,杨庄村又交给了国税局,有向阳街信用社的交款单、三份其他2户的交款手续,杨庄给的国税局。证明被告是从杨庄村购买的房屋,并不是从国税局购买的。被告一排4户都是外单位的人都是把钱交给杨庄村的,每户6万元。

2、国税局在建房时,报的规划图,里面并没有收发室。从而证实,被告院内的收发室,一是临时的,二是杨庄村书记通过和被告做工作以后而盖起来的临时用房。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质证称:

1、对被告的交款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关联性来说,交款单位是杨庄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交。

2、对图纸,这是复印件,同证据1的意见,不能证明与被告房屋的关联。

3、对另外三份收据同证据1的意见。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该款直接交到原告单位帐户。

对证据2该图纸中也没有门卫房子设计内容。关于门卫房之争与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申请建家属宿舍楼,1995年3月27日经鹿泉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并于1995年12月27日经鹿泉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原告在获鹿镇杨庄村建宿舍楼。原告于1996年在杨庄建了家属宿舍楼,施工完毕后被告通过杨庄村购买一套二层楼房屋,每户交集资款6万元,原告交了集资款6万元。当时建房时经被告及杨庄村负责人协商,原告在被告的院内西侧建了一间门卫室,承担本宿舍区的安保、卫生清理及收发工作并约定以后国税局要在现二层楼东侧继续盖第三期集资建房,门卫室很快搬走,搬走后,门卫室作为补偿归被告所有,但第三期集资房一直未盖,2014年5月,被告拆除该门卫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门卫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缴纳6万元购买宿舍楼,和其他从杨庄村购买宿舍楼的住户购房款相同,面积也相同,2014年被告拆除其院内的门卫室,是经原告同意拆除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再建一个门卫室,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书面协议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辰红

审判员  李亚斌

陪审员  王 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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