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48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7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履行处理答复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5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2017年2月,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辽地税复告字〔2017〕1号),告知新兴公司应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新兴公司不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向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7年3月向国家税务局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请求国家税务局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新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兴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后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其申请所作的答复,并判决国家税务总局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责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从本案新兴公司提交的《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的内容可知,其请求事项实质系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的监督职责,该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新兴公司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贾宇军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