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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

全文有效

2015-04-30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   

2015年4月30日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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