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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税乎网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2019年8月1日起本文中“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部分失效

2017年7月13日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精神,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执法过错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除特别注明以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强化执法协作,加强执法沟通、协调,健全信息交换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结果应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违章种类 违法行为项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违法程度 处罚基准
税务登记类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一照一码”的企业不适用本项
2.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一照一码”的企业不适用本项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证件;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一般 处2000元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元 较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一般 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的 较重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200元以上(不含本数)5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可处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元以下罚款
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较重 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9号令)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账簿凭证管理类 9.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丢失、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供虚假备查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的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丢失、损坏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25份以下的 一般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25份以上(不含本数)100份以下的 较重 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超过100份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申报类 1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较轻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 一年内首次发生的 一般 可处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5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一年内2次(含本数)以上发生的 较重 可处15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或同一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非正常户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一般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 较重 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税款征收类 16.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 一般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30%以下的 较重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5%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上(不含本数)的 严重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6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7.逃避追缴欠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下 一般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 较重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欠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严重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骗取出口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骗取税款不满5万元的 一般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较重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骗取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严重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骗取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特别严重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19.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一般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含本数)罚款
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严重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0.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 一般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严重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6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已补扣缴或已补收税款的 一般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补扣缴或未补收税款的 严重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2.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50%以下的 一般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50%以上的(不含本数) 严重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三倍以下罚

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7-08-02 08:52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促进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避免因国地税各自的处罚裁量标准不一导致出现“同事不同罚”的情形,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于2016年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为《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为《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施行一段时间后,遇到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最新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及时启动修订程序。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首违不罚”明确写入《办法》

  为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修订之前虽然也在《基准》作了部分细化,体现“首违不罚”,但《办法》未作特别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明确相关适用标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二)进一步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在《基准》中,一是将违法行为项目第1、2、3、8、9、10、11、13、44、52项共10项违法程度轻微的描述由“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修改为“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项目第6、14、23、24、25、26、40项共7项新增轻微违法“首违不罚”的情节,对“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三是对第46和48项两项,由于条例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如果只新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情节,不符合法条原意,因此,本次修订新增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不限制是否仅首违不罚。

  (三)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办法》第十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补充了回避情形和相关告知制度,确保执法人员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我国三大诉讼法也规定了回避制度。

  (四)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

  《办法》第十二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办法》明确规定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补充集体审议的几种情形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照《总局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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