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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国税发[2010]94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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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税发[2010]94号

全文失效

2010-08-17

各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各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经厦门市国家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起草,厦门市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了《厦门市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厦门市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5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市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中心”)办理执业备案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注税中心办理执业备案;

    (二)具有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注税中心办理执业备案;

    (二)具有2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的经验和 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注税中心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按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注税中心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一)材料目录;

  (二)《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附件),并附书面申请一份;

  (三)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出资人最高出资比例不能超过80%,公司法人代表出资比例须最高);

  (六)出资人协议书(须经过公证);

  (七)出资证明(须有验资报告);

  (八)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包括:推选所长即法人代表的股东会决议,拟任所长简历及所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九)其他执业注册税务师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须附产权证等相关证明);

  (十一)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三)注册税务师拟转所证明;

  (十四)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五)从业人员资料,按照以下格式提供: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注册税务师及其他技术资格
 
岗位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领导小组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领导小组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注税中心报送申请设立事务所有关材料,具体受理部门为注税中心经办人;

   (二)注税中心经办人受理申请设立事务所有关材料后,自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初审意见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署,必要时应下户核实,并将初审符合设立条件的意见和有关材料报注税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核;

   (三)注税中心正副主任根据注税中心经办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并进行公示;

   (四)将拟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基本情况(包括:事务所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执业注册税务师等)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事务所,报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审批。公示期间有反映问题的,注税中心应对所反映问题进行核实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报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审批;不能整改的,注税中心可作出不予批准的意见;

   (五)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根据注税中心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批,注税中心收到批复意见后,于5个工作日正式发文批复;

   (六)注税中心应在文件批复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发起人领取批复文件;

   (七)注税中心对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应定期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并抄送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批复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注税中心领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办理执业注册税务师转所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领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时应报送以下资料,所有资料需加盖事务所公章: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注册税务师变更资料;

   (三)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应严格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执行业务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发起人及注册税务师必须专职从事本事务所的工作,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注税中心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十七条 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等手续后30日内,应到管理中心备案。事务所合并的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注税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附件: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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