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厦国税公告[2011]6号
全文有效
2011-12-23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规定了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执行标准。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厦门市国税局、地税局在省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了我市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现公告如下:
一、厦门市核定征收企业(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外)的应税所得率统一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有关行业按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口径界定。
行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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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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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林、牧、渔业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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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造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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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生产业、烟草制品业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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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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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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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茶叶、眼镜、化妆品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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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材、装潢材料、灯具、通信器材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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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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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运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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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运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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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货运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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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装卸搬运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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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筑业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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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饮食业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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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娱乐业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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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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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业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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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海盐采选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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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居民服务业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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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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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有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厦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3%;
(二)其他开发产品:23%。
三、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厦国税函〔200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