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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杜贷款杲帐核铺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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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杜贷款杲帐核铺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国税所〔1997〕26号

全文有效  

1997-01-01

直属二局、各分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杲帐核销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转发给你们,参照我省补充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二)项中“经有关部门认定,指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工商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材料。

  二、凡符合《规定>)中第四条的贷款呆帐,属于农村信用社的,由各基层信用社签署意见后,报市联社及市国税局审批;属于城市合作银行的,由合作银行签署意见后,报市人行及市国税局审批。

  三、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属于农村信用社的,采用《规定》中第六条第一款即。由信用杜认定核销的程学;属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以市行为单位进行呆账准备的提取和核销。

  四、对收回已核销的贷款呆帐的劳务费,按以下规定的金额比例提职。收回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内部职工劳务费计提比例为7%,外部为10%;  收回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内部比例为5%,外部比例为8%。

 五、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贷款呆帐认定审核及税务检查时,有责任为金融部门保守秘密。  

 六、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前有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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