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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国税外〔1998〕34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中有关税收条款的实施意见

09-29 厦国税外〔1998〕34号 我要评论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中有关税收条款的实施意见

厦国税外〔1998〕34号

全文有效  

1998-11-06

海沧投资区国税局:

  你局厦沧国税[1998]049号文收悉。关于《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中有关投资区税收优惠政策条款如何贯彻实施一事,现答复如下:

《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所称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是指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来。

《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所称规定比例,是指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

《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相关的优惠税率,是指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所称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但对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条例》规定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海沧台商投资区内的内资企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即先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税,然后由财政返还高于按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计征企业所得税税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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