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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全文有效

2018-08-23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失效废止条款
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2003-3-24 津地税所〔2003〕6号 补充规定废止
2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08-11-7 津地税所〔2008〕30号 补充规定废止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6-12-30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1-25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一、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
    一、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
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7-6-6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一、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或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的企业所得税。
    三、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7-08-30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第三条 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中心)负责本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负责本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注税中心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注税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注税中心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报天津市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注税中心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天津市税务局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天津市税务局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天津市税务局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天津市税务局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税中心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税务局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注税中心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注税中心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天津市税务局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天津市税务局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注税中心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天津市税务局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在2017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应提交的材料和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到注税中心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收回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自11月1日起,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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