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的通知
广安府发〔2013〕30号
失效/废止
2013.11.21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1日
广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打造平安广安,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3〕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市、区市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组织开展、负责落实。民政、宣传、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的相关工作。宣传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表彰、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活动。
第五条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采取日常及时表彰奖励与年度集中公开命名表彰奖励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为确认
第八条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或主动协助侦查部门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有义务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证明。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具有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申请、举荐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半年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由市、区市县综治办提出意见,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保密的除外),广泛征询意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应当由本人、他人或单位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或举荐。公安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举荐后,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区市县综治办申报。区市县综治办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慰问、保护和奖励意见,经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小组审定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区市县综治办对经区市县人民政府表彰且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积极向市综治办申报,由市综治办对其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再次核定,对符合市级人民政府表彰的,提出表彰奖励意见,经市见义勇为评审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条件的,由市综治办按程序向省综治办申报。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符合伤残评定条件的,按照《四川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以上表彰均给予一定的物资奖励。
第十七条表彰奖励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嘉奖”,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市县综治办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或按程序向市综治办申报。
(二)“记功”,由区市县综治办或市综治办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按程序向上级综治办申报。
(三)事迹突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四)事迹特别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认表彰后,向市综治办申报;市综治办经核实后,提出“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意见,经市级见义勇为评审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嘉奖”、“记功”或授予“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
(五)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由行为发生地区市县综治办提出,经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奖金标准:
(一)区市县级:奖励经费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1.嘉奖:奖励人民币1万元。
2.三等功:奖励人民币2万元。
3.见义勇为公民:未致残的奖励人民币3万元;致残并经伤残鉴定为5—10级的奖励人民币4万元,鉴定为1—4级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奖励人民币8万元。
(二)市级: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1.嘉奖:奖励人民币2万元。
2.记功:“三等功”奖励人民币3万元;“二等功”奖励人民币4万元。
3.见义勇为勇士:未致残的奖励人民币6万元;致残并经伤残鉴定为5—10级的奖励人民币7万元,鉴定为1—4级的奖励人民币8万元;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九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奖励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相关待遇外,对牺牲人员的家属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特别困难的,市、区市县综治办可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发放慰问金。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或奖品,依照法律的规定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有援助、帮助和保护的义务;发现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与帮助,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第二十三条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赡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行为发生地区市县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行为发生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五)市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福利不变。
第二十七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按照《四川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伤残评定,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因见义勇为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因见义勇为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或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申请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同级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低保等救助条件的纳入救助范围。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或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及其生前抚养的亲属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牺牲或致1—4级残疾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当地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线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要根据教育资助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第三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子女报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需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三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慰问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全额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广安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