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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国税发[1997]第304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09-29 深国税发[1997]第304号 我要评论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发[1997]第304号

全文有效

1997年7月8日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64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结合我市情况,对第二条“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解释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属于农业生产者自己捕捞的水产品,按《关于农业生产者自己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项目的范围的通知》(深税发[1994]第25号)执行。

  二、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销售给市外的水产品业务,按《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71号)执行;销售给市内的水产品业务按《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单位经营粮油菜蓝子项目征税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7]253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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