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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地税地[1995]62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09-29 沪地税地[1995]62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沪国税法[2009]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5]62号

失效

1995年12月25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的通知》的精神,加强对本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从明年起,对本市车船将统一制发《上海市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免税记录卡》(以下简称《记录卡》)。现将试行《记录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记录卡》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发,区、县税务机关管理。

  二、《记录卡》应随车(船)携带,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记录卡》试用的对象是:根据《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单位、免税单位和个人所拥有并且使用的各种机动、非机动车船,包括:乘人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人力车和各类船舶。

  四、《记录卡》实行一车(船)一卡制,不能转让、借用和涂改。车(船)主变更时,必须凭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并换发新《记录卡》。

  五、《记录卡》如有遗失、损坏,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声明,经查明无漏税后,方可补领。

  六、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记录长》向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征收机关填写《记录卡》征税记录(免税记录)及核验盖章,并在征收册上摘录《记录卡》编号。

  七、《记录卡》每册可使用三年,每册收取工本费3元,有关工本费的结算事宜,应按市局沪地税地[1995]61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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