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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文

全文有效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本协定于1975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订。

  (注:1977年3月29日我外交部与联邦德国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1977年3月29日起生效。)

  中、德空运税收换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确认,已经收到外交部1980年2月27日照会,其全文如下:

  “外交部出于按平等互利原则,对航空企业的所得税、财产税和销售税避免双重税收的愿望,荣幸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如下:

  根据所得税税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和公司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永久住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空运企业用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免征上述法律适用范围内的所得税。在对等的前提下,此做法也适用于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法第二条第七款)。

  根据财产税税法第二条第三款,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对永久住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为空运服务的财产,在此法适用范围内免征财产税。

  根据销售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对永久住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用飞机从国际运输的销售额,免征此法适用范围内的销售税。

  外交部请求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自己的税法,对永久住址在上述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是否在税收上给予所要求的对等待遇。倘若如此,则在上述税法适用范围内也将给予所提到的免税待遇。

  本照会所指的企业,即为1975年10月31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民用航空协定中所指定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兹通知外交部:在对等的前提下,对永久住址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的空运企业用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免征工商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包括这两种税的附加)。

  据此,外交部1980年2月27日照会中所阐明的范围内的航空企业,在税收方面享有对等待遇,上述规定适用于以往的征税期。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

  1980年3月14日于波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外交部出于按平等互利原则,对航空企业的所得税、财产税和销售税避免双重税收的愿望,荣幸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如下:

  根据所得税税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和公司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永久住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空运企业用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免征上述法律适用范围内的所得税。在对等的前提下,此做法也适用于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法第二条第七款)。

  根据财产税税法第二条第三款,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对永久住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为空运服务的财产,在此法适用范围内免征财产税。

  根据销售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对永久住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用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销售额,免征此法适用范围内的销售税。

  外交部请求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自己的税法,对永久住址在上述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是否在税收上给予所要求的对等待遇。倘若如此,则在上述税法适用范围内也将给予所提到的免税待遇。

  本照会所指的企业,即为1975年10月31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民用航空协定中所指定的企业。

  顺致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

  1980年2月27日于波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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